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撤緩,4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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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淳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淳寶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7萬元。

惟經通知後未到案繳納,亦未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7萬元。

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首應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應於該案件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7萬元,嗣該判決並於10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 次通知,均未曾到場繳納上開金額,亦未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3個月內給付公庫7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3 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頁至第11頁),亦堪認定。

㈣惟受刑人嗣於104年7 月20日下午1時35分曾致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股書記官表示:伊係因為沒錢,希望能夠分期繳納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頁),是如受刑人所述確為真實,則受刑人對於前開緩刑之負擔即非有履行之可能,果為如此,則其自非故意不履行緩刑之條件。

對此,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謂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有理由。

㈤又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然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均能恪盡本份,避免再犯,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達避免受刑人再犯之預期效果。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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