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撤緩,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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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6 月1 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4 年6 月9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茲本件受刑人陳世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6 月1 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該判決於104 年5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6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首開前、後2 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查:㈠衡諸受刑人後案犯罪態樣即詐欺之犯行,固與前案犯罪型態亦為詐欺犯行,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然考量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6 月1 日,較前案判決時間104 年1 月21日為早,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不知悔悟再犯罪,而有難收其緩刑預期之效果。

從而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他罪,而受拘役之宣告,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2 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

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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