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緝,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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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佑
(原 名 余鵬暉 )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佑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鄧天佑(原名余鵬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4年2 月,並強制治療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鄧天佑與許益誠(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竊盜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

許益誠於民國99年8 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鄧天佑,告稱其友人欲贈與伊白鐵乙批,邀約鄧天佑一同前往載運以便轉售,許益誠另撥打電話予從事資源回收業之林原瑞(業經本院判決故買贓物有罪確定),告稱有乙批白鐵欲出售,囑林原瑞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火車站等候。

嗣許益誠騎乘機車搭載鄧天佑於同日17時許抵達張志宏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00○0 號之宏鑫汽車修理廠外,鄧天佑見該修理廠鐵門緊閉,無人在場接應,明知許益誠所稱其友人欲贈送伊白鐵乙批之情不實,竟仍與許益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天佑自鐵門側之縫隙踰越鐵門進入修理廠,徒手竊取張志宏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之白鐵帳棚架乙批(重約60公斤),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後丟於門外地面,期間許益誠接獲林原瑞之電話,乃騎乘機車至四腳亭火車站引導林原瑞前往宏鑫汽車修理廠,林原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後,即著手秤量該批白鐵,許益誠則協助鄧天佑搬運剩餘之帳棚架,適宏鑫汽車修理廠員工黃奎聞聲後外出查看,見狀乃趨前制止,鄧天佑、許益誠、林原瑞均不予理會,仍繼續搬運及秤重,待該批白鐵帳棚架均搬上前開車輛,林原瑞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2900元予許益誠,許益誠、鄧天佑各分得1500元、1400元,林原瑞旋離開該處,並於翌日上午9 時許,將該批白鐵帳棚架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0號之銓太有限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淑雲。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帶,依車號循線查獲林原瑞,再依林原瑞之供述查獲許益誠、鄧天佑。

三、案經張志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益誠、林原瑞、證人張志宏、黃奎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為被告鄧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其所為之供述查無前開條文所指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天佑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張志宏、黃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許益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鄧天佑與證人張志宏、黃奎並不認識、與被告許益誠間為朋友關係,均無任何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鄧天佑之可能。

此外,被告鄧天佑及其辯護人亦未曾舉證證人張志宏、黃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許益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之說明,彼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非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監視影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鄧天佑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自鐵門側之縫隙踰越鐵門進入修理廠,徒手搬運張志宏所有而放置在修理廠內之白鐵帳棚架乙批(重約60公斤),並將之由鐵門上方及縫隙處遞出後丟於門外地面交予許益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許益誠告訴伊說他朋友有白鐵要送他,已經都聯絡好了,所以伊才和他一起去,伊並不知道許益誠是要去竊取他人的東西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棚架係告訴人張志宏所有,原係放置在張志宏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00○0 號宏鑫汽車修理廠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證人黃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嗣被告鄧天佑與許益誠於99年8 月29日17時許,一同前往宏鑫汽車修理廠,將系爭棚架自鐵門內搬出,並以29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原瑞,被告鄧天佑、許益誠各分得1400元、1500元,林原瑞再將系爭帳棚架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0號之銓太有限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淑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益誠於偵查中、黃奎、林原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鄧天佑雖辯稱:許益誠是跟伊說,他朋友有白鐵要送他,已經都聯絡好了,所以伊才和他一起去,伊不知許益誠是去竊取他人的東西云云,然查,證人黃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修理廠後面有聽到搬鐵管的聲音,我看到的時侯一個還在拿,一個在外面接出來,接出來給司機搬到車上去,我有說這個東西不是你們的,怎麼來這裡拿,有一個回答說是朋友叫他搬,但沒有說朋友名字,我說朋友叫你來搬,工廠沒有開門,你一定要有老闆在,才能搬東西,沒有人你怎麼給人家搬東西,跟我講話的是許益誠,指揮的也是他,我講這些話時,他們三個人還在繼續搬,沒有人停下來打電話給叫他們來搬東西的人等語(詳本院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而案發當天99年8 月29日為星期日是假日,宏鑫汽車修理廠並未營業,該批白鐵又係放置在修理廠內,衡情該名欲贈與白鐵予許益誠之人應會親自在現場等候,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以便許益誠得以順利取得該批白鐵,惟許益誠騎車搭載鄧天佑至宏鑫汽車修理廠外時,修理廠卻鐵門緊閉,且無人在外接應,此實有違事理之常,且被告鄧天佑並因此而逕自越過鐵門旁邊之縫隙進入修理廠內,且在搬運該批帳棚架之過程中,又遭修理廠員工即證人黃奎出面制止,顯見被告鄧天佑主觀上對於許益誠並未獲得所有人同意贈與該批帳棚架,而係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惟其竟仍繼續停留現場,且協助許益誠搬運部分帳棚架,復又就系爭帳棚架出售之價金分得1400元,足認被告鄧天佑與許益誠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鄧天佑否認本件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窗門與門扇、牆垣不同,踰越窗門竊盜者,固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若踰越門戶竊盜,即屬於該條款上段之踰越門扇竊盜,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行為,而該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三字刪除,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增加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易言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鄧天佑與許益誠間就前開踰越門扇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鄧天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鄧天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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