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3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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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毒偵字第9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被告簡偉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9 日,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被 告 簡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9日,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上午4 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和區中和路85巷旁停車場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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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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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簡偉倫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上午 4│
│    │公司104年5月4日濫用 │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編號:104-│他命犯行之事實。        │
│    │4122)各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訴處分確定,等同已接受觀│
│    │                    │察、勒戒之處遇,其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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