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1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簡清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簡清通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十二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劉秀英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在劉秀英臥房床頭櫃塑膠罐內徒手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劉秀英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清點財物時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清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秀英於警詢中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對於民眾財產及居家安全構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竊得金額達三十五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