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3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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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2934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查,被告賴昭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亦有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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