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4,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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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宸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及限制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付郵寄送,業經上訴人同居者即父親張劍雲於民國104年6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乃於104年6月5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4年6月6日(即104年6月5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04年6月15日,然被告遲至104年6月25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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