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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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季卉
被 告 張惠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季卉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至被告張惠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美洲小吃店」飲酒,因馬季卉向在場雙方友人章建民索討新臺幣1000元,引起張惠珠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馬季卉、張惠珠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意,雙方先以徒手方式互相拉扯頭髮及身體,張惠珠因不堪疼痛,復以牙齒啃咬馬季卉手臂直至馬季卉鬆手後,將馬季卉推開,致馬季卉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後方血腫;

右手臂、左前臂瘀青;

左前臂、左手指、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張惠珠因此受有左上臂紅3x2 公分、左胸紅3x2 公分及3x1 公分等傷害。

因認馬季卉、張惠珠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馬季卉、張惠珠所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惠珠、馬季卉均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 年8 月2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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