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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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振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來福宮,於來福宮外見地上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磚塊一個,遂將之拾起而攜帶進入來福宮,並使用磚塊、螺絲起子敲打破壞而開啟來福宮內之捐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捐獻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來福宮之住持王勇吉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辯稱:扣案現金硬幣十三元並非犯罪所得之贓款云云,並據此對於扣案硬幣十三元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列明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則該證據堪認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中之待證事實(即被告竊取金錢一事)具有關連性,得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至於扣案十三元硬幣能否證明被告犯罪,屬證明力問題,後詳。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二支及磚塊,前往來福宮,敲打開啟捐獻箱行竊,惟辯稱:沒有偷到錢,屬竊盜未遂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來福宮,於來福宮外拾取螺絲起子二支(大、小各一支),及磚塊一個,將之攜帶進入來福宮,使用磚塊、螺絲起子破壞而開啟來福宮內之捐獻箱欲竊取其內金錢。

嗣被告正欲離開之際,為來福宮住持王勇吉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五、六、四九頁,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五頁、本院卷附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第三八、三九頁),且經證人王勇吉於警詢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十二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竊盜工具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九至二四頁),及螺絲起子二支、磚塊一塊、現金硬幣十三元扣案可證(偵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硬幣〈一元八個、五元一個〉業經發還,見偵卷第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未竊得金錢,扣案之硬幣十三元不知道是否被告的,就算是被告口袋中掉出的,也非犯罪所得贓款。

在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承認竊得金錢,是為了要避免被羈押,當日被法官諭知羈押後,隨即反悔而不願在訊問筆錄上簽名云云。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竊得硬幣十三元等情(見偵卷第四至六、四八、四九頁、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頁)。

案發當日本院羈押訊問畢,法官諭知裁定羈押後,被告拒絕簽名,並稱係警察栽贓,並說如此可以回家才如警詢筆錄記載陳述,故不願簽名等情,此有當日本院訊問筆錄記載可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五頁反面)。

經查:⒈證人王勇吉於本院證稱:當天上午十點五十分至十一點之間,我從來福宮附近菜園要回去,順道去廟看一看,我從下面看,看到被告手上拿不知道五元還是十元,香油錢箱子已被破壞。

被告在破壞的香油錢箱旁邊。

我看到叫他出來,他跟我出來,他要走,我不給他走,我拉住他衣服,他一直要走,我又沒有手機,他一直要走,走到外面,一個打籃球的公園,他要走,他要坐公車走,我還把他拉下來。

那邊有一個東榮廟(音譯),我有認識人,叫人打電話到派出所…。

「(所以你整個看到的情況是看到他站在功德箱旁邊,然後有拿錢在手上?)對」、(〈捐獻箱〉平常都會有錢在裡面?)對,零錢我每天都有收,沒有錢了,零錢都是放在功德箱裡面,幾十塊而已,有五塊的、十塊的、一塊的。

「(你剛說你每天都會收是說,每天都會把人家投進去的零錢收起來?還是就放在裡面?)對,零錢放在裡面」、「(零錢不會收,是不是?)對」、「(功德箱裡面的錢你每天都會收走嗎?)對,零錢沒有收」、「(零錢不收,只收鈔票,是不是?)對」、功德箱平時用鑰匙鎖起來。

(功德箱裡面大概都會留多少零錢?)幾十塊而已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

依證人王勇吉之證言,其案發當天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中拿著現金硬幣,在已遭破壞之捐獻箱旁邊,依此情狀,已堪認被告破壞開啟捐獻箱後,確有竊得現金硬幣。

而王勇吉發現被告後,被告欲離開,王勇吉乃尾隨、出手拉扯阻止被告,並借用電話報警處理。

此外,王勇吉證稱:捐獻箱內會留有零錢硬幣等情,亦與卷附捐獻箱內照片顯示其內遺留有硬幣若干等情(偵卷第二四頁),互核相符。

⒉本案扣案現金硬幣十三元之發現、扣押過程,經到場處理之警員顧銀平、巡佐陳永例,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高松山於本院證述如下:⑴證人陳永例於本院證稱:當時與顧銀平警員一起到場處理。

當時接獲報案,王先生(王勇吉)不是在來福宮現場,是在外面的一間雜貨店,王先生跟我們陳述說,他看到被告在來福宮裡面要竊賽錢箱,然後他一路尾隨他到雜貨店這裡,請我們去處理,然後我們到達之後、瞭解之後,然後帶同被告、王先生到來福宮,來福宮瞭解之後,被告當時也不承認。

現場有起子兩把,還有一個磚頭,放在廟宇的那個神桌上面,賽錢箱在旁邊。

被告當場沒有承認那些東西跟他有關。

…他把賽錢箱的零錢散落在巡邏車,然後被我們同仁拿起。

之後有跟被告一起回派出所。

我不是坐巡邏車,我是另外開我的車。

是聽同事說被告把零錢散落在巡邏車裡面。

…我有跟被告聊到本案情況,被告回答他有案在身,是不是可以幫忙,跟本案有關的部分就是可不可以函送他就好了。

就是說如果幫忙的話,可以配合。

就是說他有案在身,如果幫忙的話,就是用函送的,他可以承認配合,就絕對的配合。

(有講到車上的錢怎麼樣嗎?)沒有。

(…具體聊天的內容可不可以稍微講一下?)也是請他好好配合,因為你拿的東西也不多,就是這樣,大致上就是這樣。

「(你剛剛有提到在跟他聊天時,有跟他說找到的錢不是很多,好好配合不會怎麼樣,有類似這樣的說法,是不是?)是」、「(你在問說找到的錢沒有很多這些話的時候,被告有說那些錢是功德箱的錢或是他自己的錢之類的那些話嗎?)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二至三十頁)。

⑵證人顧銀平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我們副所長陳永例巡佐一起到場處理。

被害人報案說他們在東勢街新建泰(音譯)門前抓到竊賊,我們過去,他們就在那邊。

那時候還沒有在來福宮,在一家來福宮附近的新建泰(音譯)超市。

被害人說被告竊他們土地宮廟的香油錢,所以我們就一起到現場去勘查現場的情形。

所以先帶王勇吉跟被告一起回來福宮那邊,然後我們就看到現場有磚塊、還有螺絲起子,香油錢的箱子被敲打破壞。

在現場當場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偷,他只是在現場那邊坐,磚塊跟螺絲起子被告說不是他的。

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害人…。

我們就依規定把他帶回所裡。

是下車後看到我們巡邏車椅子上有他丟棄的零錢。

(你怎麼確定那個零錢是他丟的?)因為我們巡邏車請他上車,我們座位都沒有任何的銅板零錢。

(有就那些車上的零錢詢問被告嗎?)有。

我是有交給我們承辦的同事高松山去詢問。

(你怎麼知道是贓款?)因為我車上不可能有零錢,載送他回來的時候,開門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任何的銅板。

(是你和陳永例一起載他回來的嗎?)沒有,我另外一個同事張盛旺(音譯)開巡邏車來載。

我坐巡邏車。

陳永例開他自己的車回來所裡,沒有一起在巡邏車裡面。

當時把被告帶上警車時沒有上手銬。

當時我應該是坐駕駛座旁邊,是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坐他的旁邊,另外一個同事是李旺宗(音譯)。

「(所以被告上車以前沒有零錢,是不是?)是,我跟駕駛都確定沒有零錢」、「(被告下車之後才看到零錢的位置是在駕駛座後面位置,應該是在靠右側的地方?)是,就他(指被告)坐的右邊。

發現零錢後,我就把所有的銅板總共十三塊帶上去給我們承辦的高松山,他說那個就是被告把錢放在巡邏車上,然後就詢問被告這個錢是不是他丟的。

高松山有詢問被告錢是不是他丟的。

詢問的過程我在所裡,可是我沒有在他旁邊。

那時候詢問我有聽到,只是他(指被告)怎麼答我就沒有聽清楚。

在所裡有進行對被告身上搜索,他身上沒有錢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至二十頁)。

依顧銀平上開證言,被告搭乘警車前,顧銀平曾注意警車座椅沒有零錢,而被告下車後,顧銀平即於警車後座(被告座位右邊)發現系爭硬幣十三元。

顧銀平發現零錢後,將零錢帶回警局交給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高松山,高松山即詢問被告零錢是否被告所有。

此外,警察曾在派出所內對被告搜索,惟並未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金錢。

⑶證人高松山於本院證稱:我負責在所內製作偵訊筆錄。

好像是民眾報案還是怎麼樣說有抓到竊盜案,我們副所長陳永例跟顧銀平有過去,到現場把被告帶回到派出所之後,然後他身上有一些零錢,同事當場有跟我講,起初被告好像跟我們講說、有條件說還是怎麼樣,我們就是說「有就有,你要據實」,他是跟我們講說會不會在裡面,我就說「你有犯你就是要據實下去講」。

這是在還沒有開始製作筆錄之前。

顧銀平警員把零錢交給我。

當時被告也在旁邊。

(這個時候你有問被告說零錢是不是你的?)對、(當時被告怎麼講?)他一開始是矢口否認,他是跟我講說如果可以函送的話,我都承認,不函送的時候,他什麼都矢口否認。

「(所以你就告訴他說請他據實講?)對,我就說『我就是按照證據,如果筆錄問下去的話,就是依據你的自由心證下去講的』,所以說當時是我親自問他這個筆錄的」、「(他跟你說函送的話,他就配合,不函送他就否認?)對」、「(你告訴他說,請他還是據實陳述,不管他講什麼都幫他記在筆錄上?)對」、「(接著就開始製作筆錄,是嗎?)對」、「(〈提示警詢筆錄令證人高松山閱覽並告以要旨〉依照筆錄的記載,你有講說已經行竊捐獻箱內香油錢多少錢,答『為十三元〈一元硬幣八個,五元硬幣一個〉,問『經警方當場查獲作案工具及贓款為何』,答『為磚塊一塊及大小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贓款十三元』,這個有依照被告的陳述記載嗎?)對」、「(所以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警車上面找到的零錢十三元被告有承認是贓款嗎?)對,他完全承認」、「(還沒有做筆錄之前,被告是不是有跟你否認說『那個錢不是我的』?)他是跟我講說『如果今天不在裡面的話,我都會配合,如果在裡面的話,我全部矢口否認』,他就這樣跟我講」、「(所以他講的內容是像你講的這樣,並不是拿到零錢說『錢不是我的』?)沒有」、「(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當中,有沒有曾經還提出過十三元不是他的爭執?)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三十至三五頁)。

依證人高松山之證言,可知顧銀平將發現之現金硬幣十三元交付高松山時,被告在旁,高松山詢問被告系爭硬幣十三元是否被告所有,被告先予否認,表示:如果函送的話就都否認,如果不函送的話就配合承認等語。

經證人高松山告以被告應據實陳述,並均依被告陳述內容記載筆錄。

嗣高松山對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即坦承系爭十三元確係其竊得之金錢。

⑷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坦承:「(你今行竊捐獻箱內之香油錢多少錢?)為十三元(一元硬幣八個五元硬幣一個)」、「(今警方當場查獲作案工具及贓款為何?)為磚塊一塊及大小螺絲起子各乙支及贓款十三元」等語(偵卷第五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警詢筆錄確有依其陳述記載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六頁)。

而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從來福宮外面的鐵皮屋拿螺絲起子二支、磚頭半塊,一時貪心就破壞功德箱,用磚塊去敲起子,想把功德箱打開,是一個白鐵做的功德箱,有上鎖頭的鎖,我敲功德箱後面的拴子所以就撬開了,裡面只有一些銅板,我拿了八個一元跟一個五元硬幣,廟公就跑出來問我在幹嘛。

我在偷時廟公不在,準備要離開時被廟公遇到,廟公就報警了。

(你偷這些錢何用?)要買東西吃等語(偵卷第四九頁)。

嗣經檢察官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今日早上是否有到暖暖東勢街的來福宮行竊捐獻箱內的香油錢總共十三元?)是」、我從廟旁邊隨手拿了二支螺絲起子,打開捐獻箱的蓋子,我是把螺絲起子插進捐獻箱的縫裡,然後用石頭敲螺絲起子,要把蓋子扳開,偷裡面的香油錢。

裡面的錢只有幾十塊銅板,我只拿了十三塊。

我走到東勢街旁邊那個廟,坐在那裡時臨時起意,想要看捐獻箱裡有沒有錢,想偷錢買東西吃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至五頁)。

供述情節前後一致,均坦承確有竊得硬幣十三元。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行竊遭王勇吉發現時,王勇吉即已看見被告手中拿有硬幣,站在遭破壞的捐獻箱旁。

已堪認被告確有竊得捐獻箱內之金錢。

而經王勇吉報警,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在來福宮現場,並未坦承竊盜,辯稱係在現場那邊坐而已。

警察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搭乘警車前,警車座位原本沒有金錢,被告下車後,警員顧銀平發現被告座位旁遺有系爭硬幣十三元,即將該等硬幣取出而交付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高松山,當時被告在旁,高松山詢問被告系爭硬幣十三元是否被告所有,被告先予否認,表示「如果函送的話就都否認,如果不函送的話就配合承認」等語。

經證人高松山告以被告應據實陳述,且會依被告陳述記載於筆錄。

嗣高松山對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坦承系爭硬幣十三元確係其竊得之金錢。

且參以證人高松山、陳永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警局,先對警員提議以「函送」作為「認罪」之交換條件,惟高松山曉諭被告應據實陳述並會如實製作筆錄,被告嗣製作警詢筆錄起,即未針對系爭硬幣十三元是否其所有、是否贓款等情節,提出爭議。

嗣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坦承竊得現金硬幣十三元等情不諱,堪認系爭現金硬幣十三元確係被告竊得之贓款無誤,被告辯稱:並無竊得金錢云云,難以輕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避免被羈押,才配合坦承犯行,當日被法官諭知羈押後,隨即反悔而不願在訊問筆錄上簽名云云,而本院上開羈押訊問筆錄亦確有記載被告不願簽名之情形,業如前述。

經查:依上揭證人陳永例、顧銀平證言,堪認被告經警查獲,帶至來福宮案發現場時,被告當場並未坦承犯行,嗣被告於警局,證人陳永例與被告閒聊時,被告即詢問陳永例「能否將其函送就好,如果函送的話就願意配合」。

陳永例則勸諭被告「因竊得金額不多,好好配合不會怎樣」的類似用語。

而依證人高松山之證言,被告亦有向高松山表示「如果函送的話就都否認,如果不函送的話就配合承認」等語,證人高松山則告以被告應據實陳述,且會依被告陳述記載筆錄。

依此過程,顯係被告向警察提出「函送」而認罪之交換條件未果,而非警察提出「可以函送或令被告免除羈押」之條件欲誘使被告認罪。

被告雖辯稱:「到偵查隊讓我有這種感覺,他們要騙我,羈押那庭我就有講,我也沒有在那邊簽名」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八頁),惟查,陳永例、高松山均未同意被告以函送方式處理,被告提出「函送」而認罪之交換條件未獲同意後,於警詢時仍坦承確有竊得金錢。

嗣警察亦確實未以函送方式處理,仍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

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仍然承認竊得金錢。

據此以觀,被告承認竊得金錢之自白,並非基於警察(包括移送偵查隊處理時)之利誘或詐欺而為,而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本諸自己之斟酌考量,而為之任意性自白。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確有竊得硬幣金錢之供述,既核與王勇吉證稱:當場看見被告手中拿有硬幣等情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至於證人陳永例雖有向被告表示「拿的錢不多、請好好配合」,或「拿的錢不多,好好配合不會怎樣」的類似說法,但此係在閒聊過程中出言勸諭被告據實陳述,陳永例並非提出具體交換條件以利誘被告為不實之供述。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受利誘而為不實之自白,附此指明。

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竊得金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現金硬幣十三元確係贓款,均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既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為,而被告確有竊得金錢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勇吉前開證言可資佐證,並有現金硬幣十三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

被告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既已竊得財物,其犯行已屬既遂,被告辯稱係竊盜未遂云云,核非可採。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持螺絲起子二支前往宮廟竊取香油錢,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惟竊得金額不多。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及磚塊一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於來福宮外隨手拾取而來,顯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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