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智易,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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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君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惠君明知附表所示「citruszinger」商標及圖,係周基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水壺等商品之商標權,並已將此一權利授權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使用於水壺產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自阿里巴巴網站,以單價人民幣14.5元【約新臺幣(下同)70元】所購入之檸檬杯活力瓶(下稱「系爭活力瓶」),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起,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 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PChome商店街,以賣家名稱「198 巷的秘密」,刊登以原價新臺幣(下同)699元之42折即每個299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點選購買。

嗣鑫倉公司人員上網時發現,於同年9月30日點選購買系爭活力瓶1個,鑑識後確認為仿冒商品,遂訴警究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祖之證述、商標註冊證、授權書、鑑識報告及PChome商店街賣家「198 巷的秘密」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6 月20日在PChome商店街以賣家「198 巷的秘密」帳號陳列、販賣系爭活力瓶,惟堅決否認知悉系爭活力瓶為仿品,辯稱:伊所經營的「198 巷的秘密」主要是販賣泳衣,並非水壺;

伊是因103年6月13日在阿里巴巴網站上以人民幣14.5元(約新臺幣70元)的價格,購入2個檸檬杯活力瓶後,自己用了1 個,覺得不好用,所以才把另1個拿到自己的「198巷的秘密」賣,伊當初在阿里巴巴網站買的時候,網頁上有註記系爭活力瓶帶正品小票,且有雷射標籤、二維條碼,伊因此相信系爭活力瓶為正品,且本案案發之前,伊也不知道有「citruszinger」這個商標存在,伊是上網查詢檸檬杯、活力瓶於網路上的販賣價格後,發現大致落在70元至170 元間,所以伊計算自己的進價約70元及從阿里巴巴買系爭活力瓶時的運費150 元後,才於103年6月20日以299 元的價格,上網拍賣系爭活力瓶,伊確實不知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品等語。

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1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PChome 商店街,以賣家名稱「198巷的秘密」,刊登以原價699元之42折即每個299 元之價格,上架陳列並販賣系爭活力瓶,且為鑫倉公司人員王紹祖上網時發現,於同年9月30日點選購入系爭活力瓶1個等節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PChome商店街賣家「198 巷的秘密」網頁列印資料及貨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1頁、第34頁),且有扣案之系爭活力瓶1 個存卷可佐。

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周基祥於102 年12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水壺、榨汁機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並於103 年8 月1 日將該商標移轉給告訴人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創新公司」),再由布萊德艾創新公司授權鑫昌公司銷售該商標水壺等產品,並行使商標鑑定之權利,而該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授權委託書各1份、授權書2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3頁、第14頁;

本院卷第5 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

而扣案之系爭活力瓶1個,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citruszinger」商標圖樣,吊牌上無雷射仿偽標籤;

且鑫倉公司所代理銷售該商標產品並無韓文吊牌,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據證人王紹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並有侵權仿冒品之鑑識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堪認印有「citruszinger」商標之系爭活力瓶,並非告訴人周基祥、布萊德艾創新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販賣之直接故意。

(三)依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0頁),本案「citruszinger」商標係於102 年12月16日始經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迄至鑫倉員工於103 年9 月30日佯為購買而查獲時,距該商標在臺灣註冊公告之日,僅有短暫不到1 年時間,而被告乃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PChome商店街,以賣家名稱「198 巷的秘密」販賣商品,然被告所販賣之系爭活力瓶,係於103年6月13日購自阿里巴巴網站,其購買時,阿里巴巴之網頁上特別註記有「韓國檸檬杯,正品活力瓶榨汁杯,喝水神器檸檬杯,帶正本小票」「830 毫升雷射標、二維碼、瓶身上下一樣粗」,有被告所提訂單詳情單、阿里巴巴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第50頁),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系爭活力瓶,其外包盒上確有雷射標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2頁反面),再參以該商標並非如國際知名精品,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是被告未必知悉「citruszinger」係經他人註冊公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有能力分辨「citruszinger」商標商品是否為正品,從而,被告辯稱:伊因信任阿里巴巴網站上標記系爭活力瓶有雷射標籤、二維條碼、帶正品小票,不知是仿冒品,故於購入後,始於PCHOME商店街以帳號「198 巷的秘密」加以陳列、販賣等語,應非子虛。

(四)再,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及專業訓練始可為之,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而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在臺授權之鑫倉公司員工王紹祖至被告所營網路店家「198 巷的秘密」購回並行鑑定後,因「真品吊牌文字origingal上方貼有雷射標籤標籤字樣「LEADTOWN」,且無韓文吊牌,而系爭活力瓶因吊牌無雷射仿偽標籤,故認屬於偽品,此有鑑識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並據證人王紹祖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販賣榨汁杯(活力瓶)、水壺等產品為其主要業務,且自「citruszinger」在臺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至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於PCHOME商店街進行陳列、販賣,迄至鑫昌公司員工王紹祖於103 年9 月30日佯為購買而查獲時,期間均短暫不到1年,實難苛求被告具有高於常人之辨識能力,需知悉「citruszinger」活力瓶正品之防偽雷射標籤並非貼於包裝盒上,而需貼於中文吊牌上,且中文吊牌上所貼之雷射標籤字樣為「LEADTOWN」,及該產品無中文加韓文吊牌,而可得知其所購入之系爭活力瓶為仿品。

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將系爭活力瓶於PCHOME商店街上架陳列進行銷售,迄至103 年10月23日下架期間,僅於103 年9 月30日以359 元售出1 件商品(即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所購入),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8 日商法104 字第1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再參以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之「citruszinger」檸檬杯活力瓶之件數為2件,售出之該商品僅有1件,並非以不合理之價格大量進貨,當不能徒以其與正版商品之價差即推論被告明知系爭活力瓶為仿品,且由被告所提網路販賣之檸檬杯活力瓶之價格資訊(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可知,網路上所販售之類似檸檬杯活力瓶之價格自79元至170元不等,其中尚不乏含「citruszinger」商標者(參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辯稱:伊購自阿里巴巴網站上之系爭活力瓶之價格約70元,認為自己買的價格與網路上販賣的差不多,未認知屬於仿品,堪可採信。

故而,實難僅憑被告購入2件低價進貨商品,且於網站上以低於正品之價格販售,即遽認被告「明知」此為仿冒商標商品。

又被告以所購入之價格約70元,加計運費150元及計算合理利潤後,以299元的價格作為銷售價格,再利用常人愛買折扣品之心態,提高原售價,再以打折之方式進行商品之陳列、販賣,故於「198巷的秘密」網頁上,載明「建議售價699 元」、「一次付清特價42折299 元」,作為行銷手段,亦無違常情,實不能以建議售價與正品價格雷同,即推認被告知悉正品之價格及己所陳列、販售之系爭活力瓶屬仿品。

(五)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不知「citruszinger」係屬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亦不知其販入復行公開陳列、販賣之系爭活力瓶係屬仿冒品,自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無由對於被告逕以商標法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徒以被告有在PCHOME商店街以賣家「198巷的秘密」帳號公開陳列並販賣「citruszinger」 活力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係明知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品而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扣案之「citruszinger」檸檬杯活力瓶(即系爭活力瓶)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編號│商標描述│商標專│ 註 冊 /│註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
│    │及 圖 樣│用權人│ 審定號 │        │        │            │
├──┼────┼───┼────┼────┼────┼──────┤
│ ① │        │周基祥│00000000│102年12 │112年12 │水壺、牛奶壺│
│    │        │(103 │        │月16日  │月15日  │、冷水壺、咖│
│    │        │年8月1│        │        │        │啡蒸餾壺、油│
│    │        │日移轉│        │        │        │壺、非電動中│
│    │        │權利予│        │        │        │藥煮壺、非電│
│    │        │給美商│        │        │        │動咖啡壺、非│
│    │        │. 布萊│        │        │        │電動咖啡過濾│
│    │        │德艾創│        │        │        │壺、非電動壺│
│    │        │新有限│        │        │        │、旅行用水壺│
│    │        │責任公│        │        │        │、茶壺、酒壺│
│    │        │司)  │        │        │        │、笛聲壺、壺│
│    │        │      │        │        │        │、保溫水壺、│
│    │        │      │        │        │        │保溫壺、茶壺│
│    │        │      │        │        │        │保溫套、茶壺│
│    │        │      │        │        │        │保溫罩、榨汁│
│    │        │      │        │        │        │器、家用非電│
│    │        │      │        │        │        │動榨果汁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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