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2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有飲酒並有不勝酒力之情形,案發當時縱使口出「幹」等語,究竟係屬上訴人之口頭禪,而主觀上不具有侮辱之意思,原審並未究明。

又關於妨害公務,被告對於值勤警員是否在值勤中,有無認識之可能,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乃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事由,有鑑定查明之必要。

且認為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出言「幹」字髒話辱罵警察,並以腳踢林湧棠肚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警員張發仁、林湧棠、張家晟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偵卷第十三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移送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三三頁),此外,並有蒐證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被告犯罪事實已甚明確。

㈡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口出「幹」等語是否口頭禪,應予究明云云,經查:依警員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到達現場時發現林志杰在包廂內躺著不走,消防隊二名及警員三名到場勸說,林志杰仍然不願意起來,並有揮拳之動作,警方好言相勸將林志杰帶到該店門口,林志杰突然又停住開始詢問做什麼,警員告知回家啦店要關門了,林志杰則以台語字眼罵「幹」罵現場巡佐張發仁及警員林湧棠、張家晟,並且出右腳踹警員林湧棠肚子等語(偵卷第十三頁),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天凌晨零時許,我去那裡(珠海小吃店)喝了一瓶威士忌,後來我睡著,店家要打烊,店家就找警察過來,我想說又沒怎樣,幹嘛找警察,我就比較大聲等語(偵卷第三二、三三頁)。

可知當時情形,被告並非於言談中無意間夾雜髒話穢語,而係不滿警察要將其帶離珠海小吃店,因氣憤而針對警察加以辱罵,堪認被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辯稱所罵髒話係口頭禪云云,難以採信。

㈢上訴意旨復辯稱:被告行為當時對於警員是否在值勤中,有無認識可能,原審並未審酌。

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事由,原審並未究明云云。

經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也清楚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過去曾多次大量飲酒而導致其行為無法控制,但仍持續飲酒,故並未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基醫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前開陳稱:…喝了一瓶威士忌,後來我睡著,店家要打烊,店家就找警察過來,我想說又沒怎樣,幹嘛找警察,我就比較大聲等情,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仍具有相當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辯稱:行為當時因酒醉而不知警察值勤,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均非可取,且本案亦難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㈣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過重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於員警出言勸阻時,出言辱罵並為踢踹攻擊,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併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採認。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打痒時間」應更正為「打烊時間」、第5 行「遂警處理」應補充為「遂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
被告因員警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出言勸阻,乃於密接之時、地內出言辱罵進而踢踹攻擊,顯係基於同一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尚難以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8年5月19日、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出言勸阻時,出言辱罵並為踢踹攻擊,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併參酌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獨自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柯秀鳳經營之「珠海卡拉OK」飲用1瓶威士忌後,醉睡該店。
嗣至當日清晨2時許,該店已至打痒時間,因無法請林志杰離開,遂請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到場向店家稱應找警方處理,店家遂警處理。
待巡佐張發仁及警員張家晟、林湧棠到場叫醒林志杰請其回家,林志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 」等言語侮辱執行公務之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等3人,又以右腳踹踼林湧棠肚子。
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等3人見狀,遂聯手壓制林志杰將其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柯秀鳳於警詢時述明確,復有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等3人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及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