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5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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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一切費用,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上訴人於上訴後仍無悔意,堅稱:本案檢察官當時應該直接不起訴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審酌於上情,認原審雖不及審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然尚難認為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之情形。

四、又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以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然其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雖有不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情事,而為量刑之情形,然該瑕疵並不影響於其判決。

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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