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簡上,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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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楚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基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孫楚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張詹米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其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欲與其和解而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機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非佳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們互毆。而且原判決判太重了,請求判輕一點,因為我是做資源回收工作,一天賺不到200元。」

云云。

三、查,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信等情,業已在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甚明,原審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經過,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陳詞,以為指摘,核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楚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楚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上午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 時許」;
第3 行「並踢倒其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並踢倒張詹米之機車使其倒地」;
第4 行「右前臂挫傷併淤青尺骨骨裂」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尺骨骨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與告訴人張詹米互毆」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張詹米」,並補充「至被告雖未坦承踢倒告訴人之機車使其倒地之事實,然此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見偵卷第11頁),佐以卷附告訴人左大腿及右膝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頁下方、第14頁上方),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楚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張詹米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欲與其和解而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機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非佳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 根,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孫楚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楚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撿拾回收物與張詹米發生口角,孫楚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詹米右手,並踢倒其機車,致張詹米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淤青尺骨骨裂、右膝擦傷、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嗣張詹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詹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楚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詹米互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詹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張詹米受傷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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