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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林德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1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1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5月28日。
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4 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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