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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竣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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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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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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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5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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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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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47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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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8 月12日 │103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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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14日 │103 年12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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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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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3271號(│104 年度執字第312 號(│
│ │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3 、4 前經│
│ │ │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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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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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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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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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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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偵字第2649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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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 │本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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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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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1月7日 │103 年11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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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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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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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4日 │103 年12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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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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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312 號(│104 年度執字第312 號(│ │
│附表編號2 、3 、4 前經│附表編號2 、3 、4 前經│ │
│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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