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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查獲被告林正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7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6008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8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認(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9 頁、第39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同上卷第5 頁、第43頁)。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被告於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有本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稿)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卷第7頁正反面、103 年度觀執緝字第25號卷第1頁、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6頁正反面),均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驗後,業經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08公克),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42頁),自屬違禁物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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