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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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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審理,並於101年3月2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4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7部分,曾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 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5至7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基表:受刑人陳玉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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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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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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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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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25或26日│ 99年10月7日 │ 99年10月7日 │ 99年10月9日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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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毒│基隆地檢100 年度撤│基隆地檢100 年度撤│基隆地檢100 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80號 │緩毒偵字第49、50號│緩毒偵字第49、50號│緩毒偵字第4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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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00 年度訴字第780 │100 年度訴字第780 │100 年度訴字第780 │
│ │ │47號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6日 │ 101年2月17日 │ 101年2月17日 │ 101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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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00 年度訴字第780 │100 年度訴字第780 │100 年度訴字第780 │
│ │ │47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年10月24日 │ 101年3月26日 │ 101年3月26日 │ 101年3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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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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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3019號(編號1│字第1034號(編號1│字第1034號(編號1│字第1034號(編號1│
│ │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10月,已執行│期徒刑10月,已執行│期徒刑10月,已執行│期徒刑10月,已執行│
│ │完畢) │完畢) │完畢)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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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7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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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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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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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4月9日 │ 100年5月13日 │ 100年5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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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63、3195號 │字第2863、3195號 │字第2863、31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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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7日 │ 100年9月7日 │ 100年9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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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10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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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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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 │
│ │更字第318 號(編號│更字第318 號(編號│更字第318 號(編號│ │
│ │5至7曾定應執行刑│5至7曾定應執行刑│5至7曾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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