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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查,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參,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102 年8 月5 日判決確定之前,揆之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應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442 號、第476 號、第76號、103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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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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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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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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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102 年3 月5 日 │102 年4 月13日 │
│ │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 │ │
│ │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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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
│ │、第954 號 │、第9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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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102 年度訴字第476 號 │
│ │ │第442 號 │第442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28日 │102 年6 月28日(聲請書│102 年7 月9 日 │
│ │ │ │附表誤載為102 年7 月9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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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102 年度訴字第476 號 │
│ │ │第442 號 │第442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8 月5 日 │102 年8 月5 日 │102 年8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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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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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2143號 │102 年度執字第2143號 │102 年度執字第2226號 │
│ ├───────────┴───────────┴───────────┤
│ │編號1 至6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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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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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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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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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13日 │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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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4874號、│101 年度偵字第4874號、│
│ │ │102 年度毒偵字第73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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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7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6號 │102 年度訴字第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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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7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6號 │102 年度訴字第76號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8 月12日 │102 年9 月9 日 │102 年9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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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否 │
│之 案 件│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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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2226號 │102 年度執字第2804號 │102 年度執字第2804號 │
│ ├───────────┴───────────┴───────────┤
│ │編號1 至6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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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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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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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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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11日(聲請書│ │ │
│ │附表誤載為102 年6 月7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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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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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57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11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57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 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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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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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 年度執字第58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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