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4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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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4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71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78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571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卷第7 頁)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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