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4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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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文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 年9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⑴99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99年度基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100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100 年度基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100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各案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⑹100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⑺100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⑹、⑺2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

查受刑人於100 年6 月20日入監,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2 月15日,惟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2月9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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