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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文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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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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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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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31日 │104 年1 月31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
│ │4年2月1日 ) │3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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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偵查(自訴)機關 │檢察署104 年度撤│檢察署104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緩毒偵字第26 號 │偵字第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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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629號 │72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6 月10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
│ │ │4年6 月10日) │4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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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629號 │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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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7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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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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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2042號 │字第2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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