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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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9號
10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王聯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並無證據請求調查,且法院既經審酌卷內之相關證據而為判決,被告自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偽造證據之可能。

另被告尚有病在身,亟需就醫治療以安養身體,及開刀切除膽囊。

此外,法院如尚有疑慮,尚非不得以限制住居併隨至警局報到之強制處分,以代羈押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孕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復有通緝之前案紀錄,均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嗣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爰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由,裁定自104年5月25日對於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嗣被告延長羈押後之羈押期間亦將屆滿,本院再以相同理由,裁定自104年7月25日對於被告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主張本院上開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且被告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法院應裁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然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責非輕,被告自仍有對此判決提起上訴之可能性。

而查,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自仍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此逃亡之可能性,並非以限制住居併隨至警局報到等羈押以外強制處分之手段,而得以防免。

㈢又被告雖稱其因身罹疾病而需就醫治療云云,然查,本院於104年8月24日電詢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後,發現被告因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月1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以來,固因糖尿病及睡眠障礙,而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見104年8月24日之電話紀錄),惟其所患有之此等疾病,經醫師診斷後,既經醫師選擇以開立藥物之方式進行治療,衡情自尚無保外治療之必要。

又被告自稱有胃潰瘍、膽結石之症狀,並經醫師診斷有慢性C 肝之情形,固亦有前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被告有無此等之病症及該等病症後續之治療,尚有待於日後醫師之診斷,始得以確認。

換言之,被告縱罹患有上開之病症,亦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

況就現行階段而言,被告亦尚不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就其所罹患之疾病進行治療及追蹤,而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屬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被告雖罹患疾病,然尚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法院應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其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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