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聲,7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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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洪佳源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9 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9 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受刑人犯罪及執行紀錄):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四、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11月,並就後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備註:
一、受刑人所受如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二、受刑人所受如上開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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