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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223號、103年度偵字第917號、103 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志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志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記載如下:毛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 1-2行「余維彬因懷疑胡博勛竊取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夥同其兄余佑任及友人毛志文、邵政汶」,後補充「(余維彬、余佑任及邵政汶3 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7-18行、第51-52行「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住處」,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麗景江山』社區之前租屋處」。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基隆市廟口夜市阿華炒麵附近」,補充為「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三路廟口夜市『阿華炒麵』附近」。
㈤證據補充:1證人林松基於102年11月1日之警詢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查卷第9-10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第15-16頁同】)。
2被告即共犯余維彬、余佑任、邵政汶3 人於本院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3被告毛志文於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毛志文與共犯余維彬等人僅因懷疑被害人胡博勛行竊毒品,竟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追問毒品下落並迫使被害人胡博勛簽立本票,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 8至9 小時之久,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其行為尤可訾議;
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本件肇因於被告余維彬懷疑被害人胡博勛行竊其藏置於機車車殼鐵盒內之毒品K他命,非毫無來由、無端生非,被告毛志文與被害人並無過節,且於限制胡博勛自由期間,僅共犯余維彬有出言恫嚇之舉,被告毛志文與其他共犯余佑任等人,均無毆打凌虐被害人之劇烈嚴重犯行,及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原即為熟識之友人等情、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未扣案之手銬1副及木棍1支,共犯余維彬雖供承為其所有(參見被告余維彬102年9 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前103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並為本案作為妨害被害人胡博勛自由及恫嚇被害人所用之物,惟經警帶同余維彬至放置前開手銬及木棍地點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2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查證結果,均未能起獲,余維彬供稱可能已遭家人或「麗景江山」社區管理或清潔人員打掃丟棄(詳見余維彬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 頁),是該手銬及木棍因未能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黃色鋸子1 把(扣於共犯余維彬、邵政汶與被害人胡博勛另案所犯之竊盜案內),係員警在拘提共犯邵政汶時,於被告毛志文機車把手下方查獲,然被告與共犯等4 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及共犯余維彬、被害人胡博勛稱似為邵政汶所有,邵政汶稱似為余維彬所有),是鋸子之所有人不明,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本案被告何人所有,且非直接用於本案拘禁剝奪被害人胡博勛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用,又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223號
103年度偵字第917號
103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毛志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余維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余佑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邵政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志文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余維彬因懷疑胡博勛竊取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竟夥同其兄余佑任及友人毛志文、邵政汶,謀議將胡博勛押走,逼迫胡博勛將K 他命交還,或以金錢相抵。
謀議既定,余維彬與余佑任、邵政汶、毛志文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1 時許,余維彬與邵政汶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找到胡博勛,余維彬質問胡博勛有無竊取其所有之K 他命,胡博勛回答沒有,余維彬即命胡博勛上車,胡博勛不願上車,余維彬即自機車上取出1 把鋸子,胡博勛見狀,隨即拔腿狂奔,余維彬與邵政汶旋各騎乘1 部機車在後追趕,嗣因胡博勛鑽進小巷內,余維彬與邵政汶追趕不及而作罷。
余維彬與邵政汶旋至胡博勛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尋找胡博勛未遇,並巧遇胡博勛之兄胡博涵及胡博涵之女友張靜慧(同音),余維彬與邵政汶遂向胡博涵告以上情,並請胡博涵先與其等一同離去,余維彬並打電話請余佑任開車過來,胡博涵、張靜慧遂搭上余佑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余維彬則坐在副駕駛座,余佑任即將車開至毛志文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住處。
邵政汶則與余維彬之不知情女友吳偲暄留在基隆市廟口夜市繼續尋找胡博勛。
吳偲暄於同日凌晨2、3時許,撥打電話與胡博勛聯絡,表示「若東西不是你偷的,我們約在劉銘傳路肯德基單獨見面」,胡博勛應允後,即搭乘計程車赴約,該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廟口夜市阿華炒麵附近停等紅燈時,遭邵政汶發現,邵政汶即上前打開後座車門,以手銬(未扣案)銬住胡博勛之雙手,並將胡博勛強拉下車,再以電話告知余維彬已抓到胡博勛,余佑任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余維彬、胡博涵、張靜慧至上開阿華炒麵附近,胡博涵與張靜慧先行下車離去,余維彬則下車與邵政汶一同將胡博勛強押上車,胡博勛坐在後座中間,余維彬坐在胡博勛右側,邵政汶則坐在胡博勛左側,邵政汶並先將胡博勛之手機、錢包(內有新台幣(下同)5000餘元)、證件、租屋處鑰匙取走,余維彬則質問胡博勛此事要如何處理,胡博勛表示有心要處理,余維彬則稱不見的東西總共要5萬元,胡博勛表示「5萬元沒辦法,3 萬的話我去借借看」,余維彬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胡博勛恫稱「若不講實話,會像之前我砍的人一樣,斷手筋、腳筋」等語(余維彬涉嫌於101年9月11日,夥同友人砍殺柯冠宇,致柯冠宇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傷害,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余維彬所指即係該案),使胡博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佑任先將車開至不知情之友人「小何」之男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一行人進入後,邵政汶將胡博勛雙手舉起,手銬掛在牆上,余維彬則繼續質問胡博勛有無竊取其K 他命。
接近早上時,余佑任再開車將余維彬、邵政汶、胡博勛(余維彬、邵政汶、胡博勛坐的位置同上)載至余佑任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余維彬先將胡博勛其中一邊手銬解開,銬在冰箱旁之鐵窗上,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向胡博勛恫稱「若不講實話,我就要打你」等語,使胡博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吳偲暄亦至該處與余維彬等人會合。
嗣再由邵政汶騎乘機車搭載胡博勛,余維彬騎乘機車搭載吳偲暄,至毛志文上開基隆市○○區○○街000號15 樓住處,胡博勛雙手仍戴著手銬,余維彬與邵政汶提議由胡博勛簽立本票,遂由毛志文騎乘機車搭載胡博勛至附近買本票,回到上開住處後,再由毛志文在兩張本票上書寫金額各3 萬元,胡博勛在該兩張本票上蓋指印(本票未扣案)。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再由邵政汶騎乘機車搭載胡博勛至胡博勛之繼父林松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邵政汶並以胡博勛之兄欠錢為由,要求林松基代為償還,林松基告知邵政汶無法代為償還,且因趕著上班,即先行離去。
邵政汶遂將胡博勛載回毛志文上開住處,另由毛志文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胡博勛至林松基上開住處樓下,要求胡博勛返家向其母要錢,胡博勛佯請毛志文將手銬解開,以免胡博勛之母起疑,毛志文遂先將胡博勛之手銬解開,胡博勛即獨自一人上樓,並直接走至頂樓,再走至隔壁棟,並躲在鄰居家,毛志文因等不到胡博勛,即打電話告知余維彬,余維彬遂與邵政汶至林松基上開住處樓下,惟仍找不到胡博勛,而作罷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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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維彬警、偵訊之供│一、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述 │二、從基隆廟口押走胡博│
│ │ │ 勛,到「小何」家,│
│ │ │ 再到被告余佑任住處│
│ │ │ ,至離開被告余佑任│
│ │ │ 住處期間,胡博勛都│
│ │ │ 銬著手銬,故被告余│
│ │ │ 佑任知道胡博勛被被│
│ │ │ 告余維彬等人押走。│
├──┼───────────┼───────────┤
│ 2 │被告余佑任警、偵訊之供│坦承有開車從基隆廟口載│
│ │述 │胡博勛等人,到「小何」│
│ │ │家,再到被告余佑任住處│
│ │ │。惟辯稱不知道胡博勛被│
│ │ │被告余維彬等人押走。 │
├──┼───────────┼───────────┤
│ 3 │被告邵政汶警、偵訊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被告毛志文警、偵訊之供│坦承有騎車載胡博勛到基│
│ │述 │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拿錢│
│ │ │。 │
├──┼───────────┼───────────┤
│ 5 │告訴人胡博勛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6 │證人吳偲暄警、偵訊之證│證人吳偲暄有於上揭時間│
│ │述 │打電話給胡博勛,約在劉│
│ │ │銘傳路肯德基見面,後來│
│ │ │,胡博勛坐計程車從阿華│
│ │ │炒麵過去,被告邵政汶看│
│ │ │到,就把胡博勛從計程車│
│ │ │上拉下來,胡博勛雙手被│
│ │ │銬上手銬。 │
├──┼───────────┼───────────┤
│ 7 │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余維彬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余維彬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毛志文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余維彬、邵政汶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強盜罪嫌,且在剝奪告訴人胡博勛行動自由期間,有毆打告訴人,另涉犯傷害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傷害罪為結果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傷害罪必須有傷害之事實發生,方始成立。
經查被告余維彬、邵政汶等人係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被告余維彬所有之K 他命,而將告訴人押走乙情,業據被告余維彬、邵政汶等人與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邵政汶雖將告訴人之手機、錢包、證件、租屋處鑰匙取走,因意在抵債或避免告訴人對外求救,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
而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偵訊時陳稱:「(問:那裡受傷)我忘記了」等語,且告訴人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是被告余維彬、邵政汶縱有毆打告訴人,但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傷害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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