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10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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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雅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8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與居住
  4. 二、案經許張財自首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供述證據
  8.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9. (二)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
  10.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1.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2. (五)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與志洋旅
  13. 二、非供述證據
  14. 貳、實體事項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被告許張財與陳國云原素不相識,係經由被告王雅娟居間介
  17.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張財證稱:伊跟王雅娟是在台北市民權東
  18. (三)被告許張財在台已有同居及交往十餘年之女友陳翠華,業據
  19. (四)又被告許張財供承伊於103年5月16日接受移民署基隆市專勤
  20. (五)又證人許張財證稱機票係王雅娟購買,由被告王雅娟親自交
  21. (六)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22.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雅娟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
  23. (八)至被告王雅娟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大陸人民陳國云,欲證
  24. 二、論罪科刑
  25.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
  26. (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
  27. (三)查被告王雅娟代陳國云傳達允諾許張財假結婚酬勞,被告許
  28. (四)被告許張財、王雅娟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29. (五)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30.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雅娟為使陳國云入臺工
  31. (七)末查,被告許張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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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財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王雅娟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張財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王雅娟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雅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8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與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林家宏結婚,99年3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來台;

嗣王雅娟於102 年間,至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泰悠活泰式養生館」泰悠活店內從事指壓按摩工作,並居住於該店內;

許張財則係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因時常至任職之租車公司附近之「泰悠活」店按摩,因而認識王雅娟;

緣王雅娟大陸地區友人陳財明之表姊(起訴書誤為王雅娟之表姊)陳國云(業經檢察官以大陸地區配偶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之犯罪主體,及本件尚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欲來台工作賺錢,乃與王雅娟商議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後,由王雅娟在臺灣地區代為尋覓假結婚對象之「人頭老公」。

王雅娟認許張財係合適人選,乃於103 年1、2月間,對至「泰悠活」店按摩之許張財告以其大陸福建省之「表姊」陳國云因欲來台工作,故需尋找假結婚對象俾得入境,如許張財願與陳國云辦理假結婚,使陳國云可順利入境並找到工作獲得薪資後,陳國云願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許張財作為報酬,而遊說許張財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國云辦理假結婚。

許張財其時雖有已固定交往10多年之同居女友陳翠華,然一則基於幫助朋友之情、一則亦覺有利可圖,因而允諾王雅娟假結婚之居間仲介。

是二人均明知許張財與陳國云間並無結婚真意,詎許張財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王雅娟則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王雅娟將陳國云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提供予許張財,王雅娟並使用以許張財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許張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二人議妥後,由王雅娟負責安排許張財前往大陸地區之班機及代為支付機票費用等事宜,許張財則自行申辦證明已離婚之戶籍謄本及單身證明等文件,並自行付費至台北市民權東路之「楓蓮旅行社」辦理台胞證及護照延期手續後,於 103年3 月25日上午,王雅娟陪同許張財一同至台北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機場後,由陳國云安排許張財投宿於旅社及支付許張財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及假結婚程序所需花費。

許張財與陳國云於翌(26)日,一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証內民字第4588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日晚間由陳國云安排並支付費用,在福建省福州市「長城大酒店」內設宴1 桌,由陳國云邀請母親、兄嫂及王雅娟等親友,一同飲宴拍照,資為應付移民署面談或訪查之用。

嗣許張財於同年3 月28日先行搭機返台後,於同年4 月2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103) 核字第027813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4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並書具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 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

嗣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現改稱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承辦人員依規定通知許張財到隊接受訪談查證時,因承辦人員認有可疑,許張財自覺無法隱瞞,乃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其有假結婚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出前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張財自首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定;

查被告許張財於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103年5月16日以受訪談人身分(非以被告身分)及103年5月1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詢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上開以不法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是被告許張財上開自白具有合法性與任意性,就被告許張財而言,其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故被告許張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

且檢察官及被告王雅娟均已聲請將共同被告許張財轉換為證人到庭作證,亦不影響被告王雅娟之對質詰問權,應認被告許張財於偵查時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雅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誤繕為「陳國云」,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於移民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被告許張財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資料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重身分,是被告許張財於移民署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王雅娟而言係屬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查被告許張財於移民署以受訪談人所為之陳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情形並無不符,是被告許張財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供述,就被告王雅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先前所述與審判時所述並無不符,並無較可信之情況,是被告許張財於移民署所為陳述,對被告王雅娟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與志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洋旅行社)103年6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卷第27頁),經被告王雅娟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被告王雅娟復有爭執,是對被告王雅娟言,此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5月之通話明細,係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亦即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為遠傳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械記錄之業務文書,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

其餘文書證據(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起訴書誤繕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團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起訴書誤繕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需申請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各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被告許張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張財於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調查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5月之通話明細、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東南旅行社函文等文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張財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許張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乙、被告王雅娟部分訊據被告王雅娟雖坦承有居間介紹被告許張財與陳國云結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在台北市民權東路之「泰悠活」店內工作,因為許張財到伊工作的店內按摩而認識;

陳國云是伊大陸友人陳財明的表姊,不是伊親表姊,但是伊都稱呼陳國云為「表姊」;

因為伊102 年間回大陸,跟友人陳財明及其表姊陳國云在一起聊天時,陳國云透露也想過來臺灣,並表示想嫁給臺灣人,託伊代為尋覓合適對象,伊想到許張財是不錯人選,所以才會跟許張財介紹。

伊不知道許張財已有一個交往十多年的女友,否則伊不會介紹許張財跟陳國云結婚。

伊沒有跟許張財提到陳國云過來臺灣是為了來臺工作,也沒有說過陳國云來臺工作賺錢後,陳國云會每月支付給許張財5000元,都是由許張財自己跟陳國云聯絡,伊沒有事先跟許張財串套說詞,伊並未要許張財跟移民署說伊在擺地攤賣衣服,伊不知道許張財與陳國云是否是假結婚,這是許張財與陳國云兩人間的事,但伊自己是出於一番好意,而且是介紹許張財與陳國云「真」結婚,伊沒有幫許張財買機票,也沒有幫許張財支付機票錢;

但是伊有跟許張財說伊要回去大陸的日期、時間、幾點的班機,並有說伊都是在志洋旅行社購買機票,所以許張財才說要跟伊一同去大陸,兩人才會搭同一班班機;

伊覺得很無辜、冤枉,不知是否許張財不滿意陳國云,才會說是假結婚而把責任推給伊云云;

被告王雅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許張財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其指證已足令人起疑;

且被告許張財遭起訴後,疑似為爭取減刑機會,才會翻異前於偵查中否認假結婚之供詞,應和其於移民署之供詞,惟被告許張財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詞,又與偵查中不同,故許張財證詞可信度更值可疑;

又本件僅有共同被告許張財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縱認被告王雅娟有與許張財合意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國云來臺之行為,惟被告王雅娟與被告許張財應為「對向犯」而非「共犯」,姑不論被告許張財所供述有關陳國云來臺後,將每月給許張財5000元當酬庸之供述是否真實,惟被告王雅娟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至多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詳見被告王雅娟103年6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經查:

(一)被告許張財與陳國云原素不相識,係經由被告王雅娟居間介紹二人結婚,並經由被告王雅娟陪同,於103年3月25日一同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機場;

嗣由被告許張財與陳國云自行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証內民字第4588號結婚公證書後,在福建省福州市「長城大酒店」內設宴,被告王雅娟亦與宴。

嗣許張財一人先行於同年3 月28日返台,並由許張財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103) 核字第027813號證明書,再檢具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填寫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後,由許張財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

嗣經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人員訪談後,不予准許陳國云入境,使陳國云因而未能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許張財供述在卷,並為被告王雅娟所不否認,復有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張財證稱:伊跟王雅娟是在台北市民權東路上的「泰悠活」按摩店認識,王雅娟是店內小姐,伊一個月約去按摩1、2次,大約103年3月25日前一、兩個月,王雅娟跟伊說她表姊陳國云想過來臺灣工作,是作清潔工作,要介紹伊過去大陸跟陳國云假結婚,並稱如果陳國云可以進來臺灣工作,陳國云會每月給伊5000元作為酬謝。

在王雅娟介紹之前,伊完全不認識陳國云,王雅娟有給伊陳國云大陸手機的號碼,伊打過1、2通,伊是自己去辦理單身證明、戶籍謄本、護照延期、台胞證等證件及陳國云要來臺灣的手續,台胞證及護照是伊自己付費,但是機票是王雅娟幫伊購買,也是王雅娟本人親手交給伊,機票錢伊猜想可能是陳國云請王雅娟先墊付,伊沒有自己出錢購買機票,所以不知道機票價格。

伊在103年5月16日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訪談時,說機票價格是7500元,是因為伊至台北市民權東路的「楓蓮旅行社」辦理台胞證跟護照時,看到旅行社的價目表有寫臺灣跟大陸福州的來回機票是7500元,所以伊才會向移民署訪談人員稱伊購買機票花了7,500元,後來在103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伊改稱機票錢是5900元,這個價格是王雅娟跟伊說的,所以伊才改稱機票錢是5900元,但是實際上臺灣與福州的來回機票究竟是多少錢,伊不清楚,因為不是伊購買的,伊也沒有出錢;

王雅娟帶伊過去大陸福建省福州機場,兩人是同一班機,到大陸後,是陳國云幫伊安排食宿,是住旅社,沒有住陳國云家裡,旅社費用是陳國云支付的;

伊跟陳國云在大陸有擺一桌宴客,陳國云親友跟王雅娟都有參加,陳國云有穿白紗,這些婚宴形式是為了拍照應付移民署,不是真的結婚喜宴,伊跟檢察官說婚宴花費人民幣1200元,但伊也沒有出錢,伊至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伊均不必支付,都由陳國云跟王雅娟他們負責,伊也沒有給陳國云聘金,伊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又翻供,是因為王雅娟要伊翻供,且對伊說翻供(改稱與陳國云是真結婚),對伊跟王雅娟都有利,所以伊就翻供;

後來伊又多次反覆供詞,是因為心理害怕,因為怎麼講都有事,所以伊供詞及態度才會反反覆覆;

伊在臺灣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也尚可,伊會同意假結婚,一方面是為了幫助朋友、一方面也是想每月可多一筆5000元費用,伊不會為了想獲取較輕的刑責或故意陷害王雅娟而承認是假結婚等語(詳見本院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至40頁、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

是被告許張財與陳國云係「假結婚」,二人並無結婚真意,二人係經由被告王雅娟仲介,目的在使陳國云得以來台工作,且由被告王雅娟對許張財表示如使陳國云順利來臺工作,許張財每月可獲報酬5000元,被告許張財僅自行支付申辦護照延期及台胞證之費用,其餘機票及食宿、假結婚花費,均不必支付等情,業經許張財具結證述綦詳。

又被告許張財於一開始接受移民署訪談時,並未自始即承認伊與陳國云係「假結婚」,反係對王雅娟多所迴護,稱介紹人王雅娟係於濱江市場擺地攤賣衣服,且伊係獨自一人赴大陸與陳國云結婚,並稱機票由伊出錢購買等語,未見被告許張財有何因「不喜歡」陳國云,而故意誣陷被告王雅娟之處。

且被告許張財事後坦承假結婚,並稱除係幫助朋友外,亦有每月可得5000元報酬之考量,此較諸被告王雅娟仲介假結婚未說明有何利益之點,尤對許張財自身為不利。

如非被告許張財果係與陳國云為假結婚,當無捨棄每月5000元之利益不顧,又反陳述會令自己身陷重罪刑責之不利陳述之理。

是被告王雅娟否認仲介假結婚,並稱可能係許張財不喜歡陳國云,因而稱係假結婚云云,反係違反常理,其辯詞不足採信,自不待言。

(三)被告許張財在台已有同居及交往十餘年之女友陳翠華,業據被告許張財證述無誤;

而許張財赴大陸係與陳國云「假」結婚,而非「真」結婚,目的在使陳國云來台工作,許張財均有向家人及同居女友陳翠華告明,家人及女友當時均表示反對,亦據許張財證述在卷(許張財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

又被告許張財因與陳國云係屬假結婚,並非要與陳國云永久共同生活,故如陳國云來臺,亦不會住在許張財住處,不會與許張財同居等情形,亦有許張財供述可稽。

而被告許張財與陳國云在本件以前,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且既已有交往多年之固定女友,如非有利可圖,且僅係假結婚,被告許張財不致棄多年女友不顧而至大陸與關係不深之女子結婚。

且許張財與陳國云辦理結婚程序前,僅通過1、2通電話,又去大陸僅停留短短4 天即行返台,與陳國云間可謂毫無感情基礎,而婚姻關係攸關個人身分、財產等法律上權益,如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更會涉及其能否入境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直接關係到夫妻共組家庭之婚姻本質,被告許張財當無不知之理。

是倘非假結婚,許張財當無置陳翠華於不顧,及僅於短短一、兩個月內,即輕率決定跨海至大陸,與素未謀面、交談不多、認識不深且毫無感情基礎之人結婚之理。

是見被告許張財所述,伊係因王雅娟介紹與陳國云假結婚,可獲取報酬因而應允等情,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許張財供承伊於103年5月16日接受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訪談而坦承與陳國云係假結婚一情後,當天(103年5月16日)下午王雅娟即來電詢問訪談結果,伊向王雅娟告以伊已向移民署坦承係假結婚一情,被王雅娟責罵為何自己承認等情,業據被告許張財陳述及證述明確(見被告許張財103年5月18日調查筆錄第2 頁—偵卷第14頁、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3頁)。

被告王雅娟於103年5月19日至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接受詢問調查時,則矢口否認有於103年5月16日當天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張財聯絡詢問一情,並稱當天二人均未聯絡,亦不知當天許張財接受移民署訪談云云(見被告王雅娟該次調查筆錄第2 頁—偵卷第18頁);

惟被告王雅娟坦承以許張財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許張財申辦後交與伊使用,被告許張財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見被告許張財103年5月18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被告王雅娟10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第3 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19頁);

比對卷內王雅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5 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張財當日接受訪談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許至下午1 時10分止)及下午6時31分許,均有撥打給許張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各通話1 分29秒及7分54秒之通話紀錄(詳參偵卷第25頁)。

如被告王雅娟果無介紹被告許張財假結婚一事,何需隱匿否認二人有電話聯絡一情?更足證被告許張財證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五)又證人許張財證稱機票係王雅娟購買,由被告王雅娟親自交給伊等語,雖據被告王雅娟矢口否認,然查本件被告二人於103年3月25日所搭乘台北與福州來回班機之機票,均由東南旅行社出售予志洋旅行社,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 號機票(王雅娟名義)係於103年3月12日以5365元出售予志洋旅行社,0000000000000號機票(許張財名義, HSU CHANG TSAI)則係於103年3月19日以5467元出售予志洋旅行社,此有東南旅行社103年5月23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103年6月4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8、29頁);

而經志洋旅行社職員王朝民到庭結證證稱:伊只認識王雅娟,不認識許張財,王雅娟平均一年回去打大陸福州1至2次,都是在志洋旅行社購買機票,伊有印象製作過許張財英文名字的機票,但是忘記是何人向伊購買,伊只確認沒見過許張財,也確認許張財沒有到過志洋旅行社向伊購買機票,許張財這張機票也不是許張財本人至志洋旅行社購買的;

而103年6 月間,是有一通撥打至志洋旅行社的電話來詢問103年3月份機票是何人購買之事,但是103年6月跟3月,時隔有3、4 個月,而志洋旅行社一天賣出約1、20張機票,一個月可賣到上百張機票,所以伊沒有印象;

而且志洋旅行社出售機票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沒有留下相關單據,也沒有留下任何電腦紀錄,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證人王朝民 104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

姑不論證人王朝民所述志洋旅行社出售機票均不留存任何電腦售票紀錄或製作支出、收入證明等單據之詞是否為真,惟證人肯認被告王雅娟回大陸福州均會向志洋旅行社購買機票,而且證人並可指出被告王雅娟有時也會替她表妹購買回福州的機票,並明確無誤地指出被告王雅娟表妹姓名為「蔣雅芳」(見證人王朝民同次審判筆錄第14頁,與被告王雅娟於同次筆錄所述表妹姓名相同【同次筆錄第17頁】),足見被告王雅娟確為志洋旅行社之「老顧客」,而證人王朝民與被告王雅娟尚稱熟識;

又證人雖於本次詰問時,證稱不記得許張財之機票是何人購買,但確有製作許張財英文名字之機票售出,且確認該張機票「非許張財本人」至志洋旅行社購買,經核被告王雅娟於103年5月19日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述,供稱其不記得機票是在何處購買,但機票價格是5900元付現一情觀之(見被告王雅娟10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被告王雅娟既係志洋旅行社常客,其往返家鄉大陸福建與臺灣間之來回機票,均係向志洋旅行社購買,何有可能遺忘該次機票係在何處購買之可能?而被告王雅娟竟謊稱忘記購買地點,足證被告王雅娟係心虛致不敢吐實自明。

兼以被告許張財第一次否認假結婚而於移民署受訪談時,因未自己購買機票及支付價錢,不知機票真正價格,乃向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承辦人員陳稱台北與福州來回機票錢是7500元,而該價格正係被告許張財至楓蓮旅行社申辦台胞證及延期護照時,所見該旅行社價目表之標價;

迨至103年8 月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許張財向檢察官供稱之來回機票價格更易為5900元,並稱以現金支付,恰與被告王雅娟於103年5月19日向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所供述之機票購買價格及付費方式完全相同(見被告許張財103年8 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頁反面);

足證被告許張財所證伊後來所稱之5900元,係被告王雅娟轉述之價格,因伊完全未支付機票票款,均由王雅娟負責及支付,故伊才會不清楚真正機票價格之詞,符合常理。

兼以證人王朝民所述,伊可確認被告許張財之機票,並非許張財自行付費購買,與被告許張財所述自己未購買機票之詞,互核一致且相符。

而本件既係被告王雅娟介紹,且被告王雅娟亦陪同許張財同赴大陸福州,而被告王雅娟又是志洋旅行社常客,其返鄉機票均向志洋旅行社購買,許張財之機票既非許張財自行購買,足可推知被告許張財所述,機票是由王雅娟購買後親手交付,伊並未支付機票錢一詞可採。

被告王雅娟否認為被告許張財購買機票及支付機票價格,則屬卸責之詞。

而如被告許張財係與陳國云真結婚,怎有由介紹人或大陸配偶代為支付機票價錢之理?是被告許張財所述,被告王雅娟是介紹伊與陳國云假結婚,故由王雅娟購買機票,伊不用也沒有支付機票錢,機票錢是王雅娟支付,可能是王雅娟先行墊付後,陳國云再給王雅娟一情,並非無稽。

(六)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許張財與王雅娟二人,均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國云可以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標而參與假結婚犯行,僅二人主觀犯意不同,一有營利意圖(許張財)、一不具營利意圖(王雅娟)(是被告許張財與王雅娟僅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此項客觀要件具有相同目標,但二人主觀意圖及所犯罪名不同,故尚不論以「共同正犯」);

而大陸地區人民陳國云與被告許張財、王雅娟間,才是立於「對向犯」之關係(該條規範意旨所指「對向犯」關係,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不限於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他國人如有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亦為該罪主體,非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僅限於「臺灣地區之人」,或一方是「大陸地區人民」、一方定為「臺灣地區人民」,始成立對向犯,辯護意旨認被告王雅娟係與陳國云成立「共犯」,而與被告許張財係處於「對向犯」,容有誤解)。

本件除證人即被告許張財證述詳盡,且與事理、常情相合外,復有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保證書、電話通話明細、入出境紀錄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相關申請書、資料表等文書為證,事證已明,被告王雅娟犯行亦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雅娟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張財、王雅娟二人,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王雅娟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大陸人民陳國云,欲證明被告王雅娟係介紹陳國云與被告許張財真結婚部分,因陳國云未獲准入境臺灣地區,且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王雅娟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被告王雅娟辯護人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我國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其婚姻應屬無效。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

(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95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又該條項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第58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雅娟代陳國云傳達允諾許張財假結婚酬勞,被告許張財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陳國云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陳國云來臺團聚,以便讓大陸地區人民陳國云非法入境臺灣,而圖取陳國云工作後可按月支付之報酬5000元。

足見被告許張財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縱因陳國云因未能來臺而未實際獲利,如上所述,被告許張財仍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許張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王雅娟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雅娟係與許張財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王雅娟所為涉及營利之目的及手段,及王雅娟有何利得。

僅論述「由王雅娟與許張財約定由許張財赴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王雅娟表姊陳國云辦妥結婚登記,陳國云申請來臺獲准入境後,每月支付新台幣5 千元予許張財為條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而被告王雅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具有營利意圖,被告許張財亦僅供認陳國云來台工作後,允諾會支付5000元報酬給伊,至於陳國云有無支付王雅娟報酬,伊不清楚,但伊自己並未支付報酬給王雅娟等語(見被告許張財103年5月18日於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

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雅娟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國云非法來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王雅娟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

惟被告王雅娟單純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與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係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檢察官、被告王雅娟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雅娟可能另涉之法條(見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許張財、王雅娟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許張財假結婚犯行遭訪談之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承辦人員質疑,使許張財知難而退而主動供承、全盤拖出假結婚之經過(詳下述(五)之論述說明),因而使移民署人員得悉確認被告許張財與陳國云假結婚之事實,並因此核駁陳國云入境團聚之申請,陳國云始未獲准進入臺灣地區,是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二人所為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張財於赴大陸福建省與陳國云假結婚返台後,檢具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經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之 1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通知代申請人即被告許張財至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接受訪談,被告許張財於103年5月16日以「受訪談人」(非以「被告」)身分至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因對承辦科員(當時職稱)喬昌隆詢問之問題無法明確交代,以致於詢問中途,發現無法繼續掩飾,乃主動向詢問之科員喬昌隆坦承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喬昌隆即本件承辦之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專員到庭證述綦詳(證人喬昌隆答:「當時他們要來我們署裡面接受訪談、做紀錄,許張財在訪談當中承認與陳國云是假結婚,我是訪談的時候發現許張財跟陳國云的結婚是有問題的」、「他(許張財)一開始是否認,但是因為有一些問題被告(許張財)無法明確交代,是後來紀錄問到一半,被告(許張財)才承認是假結婚」、「許張財說他自己買的(機票),但事後調查是王雅娟幫他買、幫他付錢的」、「(你們如何查到的?)一般這種假結婚案件都是介紹人會幫忙出機票等相關費用,我去查了許張財機票發票的旅行社,然後打電話跟旅行社詢問,確認是王雅娟買的」、「依照訪談紀錄,他(許張財)是後來自己主動承認,如同訪談紀錄所記載」、「申請團聚入境,我們依規定就要製作訪談紀錄,那是行政調查,是固定的流程,是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製作訪談紀錄,包括他申請要團聚什麼的,需要讓他入境,我們就要依此辦法去進行面談,103年5月16日訪談是因為許張財聲請團聚,讓大陸配偶陳國云來臺所以訪談。

103年5月18日的調查筆錄,是許張財自己承認假結婚,他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屬於刑事案件,所以要做刑事調查筆錄,是以被告身分訊問許張財」、「(在詢問過程中,許張財一開始還是堅持是真的結婚,還有講到他在長城大酒店宴客,住在陳國云家,到最後承認他是因為5 仟元的關係,機票是王雅娟出的,因為許張財有些問題無法回答,所以他自己承認說是假結婚?)是」、「(許張財是因為哪些問題講的矛盾,所以他後來才承認?)印象中好像是民權東路機票那件事情作個起頭,當時我們還沒有去查機票的部分」、「(一開始有無問許張財為何已經有女友,還要到大陸結婚的問題?)沒有,是後來許張財承認後,我才問他有沒有女朋友,他才自己承認有」)。

經核證人喬昌隆所述經過,比對被告許張財於103年5月16日以「受訪談人」身分接受訪談所製作之訪談紀錄(偵卷第7 至12頁),足可證明本件係移民署承辦人員依據假結婚之一般情形,認被告許張財僅於103年3月25日要出境至大陸與陳國云結婚前,始與陳國云聯絡,且僅在大陸地區停留短短4 天,及有關許張財自行出資購買機票等過程,不合常情,而認被告許張財辯解可疑,均屬承辦人員「主觀上」有所懷疑,並非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俟待被告許張財坦承假結婚並主動供出被告王雅娟居間仲介及假結婚過程後,移民署人員始依被告許張財供述之情,調查機票購買紀錄確認,並以被告身分,通知許張財於106年5月18日再到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

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許張財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僅主觀上產生懷疑,而尚未有其係假結婚之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之可疑前,即尚未「發覺」被告許張財假結婚之事實前,即主動向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自首承認犯行,雖期間被告許張財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最後一次偵查庭時復坦承假結婚之事實(僅否認營利意圖,見被告許張財103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6至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認被告許張財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再予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雅娟為使陳國云入臺工作,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而覓得被告許張財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

被告許張財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為獲取報酬,即自願充當「人頭老公」以牟利,圖使陳國云順利入境來臺居留,其等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並危害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許張財為貪圖小利,竟應允以假結婚獲取報酬方式,圖使陳國云入台,原應予嚴懲;

惟究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然就「單一性」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

是被告許張財縱因欲牟利而為本件假結婚犯行,然惡性究不若慣常性、牟取鉅額利益之「人蛇集團」、「蛇頭」來得嚴重,且本件陳國云並未獲准入境,被告許張財亦尚未獲得報酬;

又被告許張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被告王雅娟雖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然容係因恐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後,將有遭移民署撤銷其依親居留之許可而遣送出境之危險,是其堅不認錯之心態亦屬可予理解;

另兼衡被告許張財、王雅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二人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二人之學歷(許張財初中、王雅娟大陸小學)、經濟(許張財小康、王雅娟勉持)、均有正當職業(許張財租車公司駕駛、王雅娟按摩業)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許張財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因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且本院認被告許張財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規定遞減其刑,而判處被告許張財有期徒刑10月,已無「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之「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認被告許張財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無從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情形,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許張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許張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典,惟其於移民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極度後悔及知悉己行之非之意(見被告許張財103年5月16日訪談紀錄、103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第51頁;

證人喬昌隆於本院104年6 月16日證述—本院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

雖其於偵訊時一度翻異前詞,態度輾轉反覆,然此乃因受共同被告王雅娟影響及恐自身觸犯重責而驅避之正常心態所致;

且其犯後牽累同居女友陳翠華、兒子許羿廷,又遭家人反對、責難,已歷經內心週折,復經本次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許張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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