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15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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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9)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共淨重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重0.9248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 年3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9日基檢達讓104 毒偵135 字第05919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文可考。

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4 年7 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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