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0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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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198號、第327號、第357號、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5月12日。

二、詎李國鎮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或20日,在其工作之桃園市埔心地區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3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月6日20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住處附近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年1月9日12時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或20日,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八里區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年1月23日10時5 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8日或9 日,在其工作之桃園市八德區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或中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或24日,在其工作之桃園市楊梅區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國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5 次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中於103 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104年1月23日10時5 分許、104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4年1月9日12時5 分許、104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10日、104 年3月2日、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卷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2頁正面、第3 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卷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被告104 年1月9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記載為104年1月9日12時5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就被告104年2月11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記載為104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均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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