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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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巫明全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明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 年2月18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 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 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 月27日;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併同傷害等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罪);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罪),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罪),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3 日確定(戊罪)。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罪);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罪);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辛罪),嗣上開己庚辛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揭丁罪刑、戊罪殘刑之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2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巫明全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3 年10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巫明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事實,業據被告巫明全於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認罪,我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大概7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我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大概8 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扣案注射針筒2 支是我的,準備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我要丟掉,海洛因殘渣袋是我施用海洛因剩下的,裡面還有一點海洛因的殘渣,也是我的,我要丟掉,賣我毒品的上游已經查不到,我現在都沒有再用毒品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46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5頁、第7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磅秤)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渣袋1 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19頁、第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47至6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渣袋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19頁、第21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渣袋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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