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266,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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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政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對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所為之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6 日送達上訴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並由渠本人簽收,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惟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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