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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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4 號、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拋光蠟貳拾伍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純質淨重共伍拾捌萬零壹佰點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崇瑋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在台南巿某舞廳認識綽號「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德哥」於103年9 月間與吳崇瑋商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拋光蠟中,再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由吳崇瑋負責在台灣收貨,酬勞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崇瑋因有債務纏身,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德哥」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應允在台灣收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

「德哥」交付30萬元予吳崇瑋,由吳崇瑋以上開金錢,先於103年11月6 日在台南巿七股區篤加里56之2 號旁承租倉庫1 間,以收領放置愷他命,並陸續購買空氣壓縮機1 台、金屬水管、塑膠水管、空氣管各1 綑、切割機1 具、高壓清洗機1台等器物,預備拆解外包之拋光蠟之用,吳崇瑋再於103 年12月1 日與不知情之「鉅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鉅通公司)簽立進口委託書,委託鉅通公司辦理進口貨品。

104年2 月2 日,「德哥」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夾藏於25桶拋光蠟內,再透過中國大陸地區之「順航公司」辦理,與其他貨品併櫃,以KANWAY GLOBAL 1506N 貨輪將上開貨櫃自中國大陸地區蛇口港起運,於104 年2 月8 日運抵台灣基隆港,再委由「鉅通公司」透過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104 年2 月10日以「祥太企業社」名義將拋光蠟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4/0354/6219 ),嗣經基隆關稅局於104 年2 月12日開櫃抽驗,在其中品項為「拋光蠟」之25個桶子中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包,遂仍由貨運公司以進口貨物明細表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吳崇瑋後,於104 年2 月14日將上開愷他命運送至台南巿七股區篤加里56之2 號旁倉庫,吳崇瑋在貨運簽收單簽名收領後,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場逮捕,並在25桶拋光蠟內共扣得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580100.6公克),在吳崇瑋身上扣得收貨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倉庫鑰匙搖控器及貨運簽收單,在倉庫內扣得空氣壓縮機1 台、金屬水管、塑膠水管、空氣管各1 綑、切割機1 具、高壓清洗機1 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鉅通公司負責人邱秀琴於調查證述,及進口報單、發票、進口委託書、進口貨物明細表、倉庫租賃契約書、貨運簽收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結晶檢品25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51140公克(驗餘淨重651140公克,空包裝總重7500公克),純度89.09%,純質淨重約5801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案愷他命共25包、拋光蠟25桶、收貨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倉庫鑰匙搖控器及貨運簽收單,在倉庫內扣得空氣壓縮機1 台、金屬水管、塑膠水管、空氣管各1 綑、切割機1 具、高壓清洗機1 台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陳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德哥」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無犯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50萬元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多達580 公斤,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不宜寬貸,復衡其於本案中為接貨人地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共犯「德哥」交予被告,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貨運公司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扣案之拋光蠟25桶,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本件查扣之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580100.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5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雖受「德哥」允諾運輸愷他命之代價為50萬元,然本件由被告收貨後即遭查獲,故並未自「德哥」處取得報酬,則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

又倉庫內所扣得之空氣壓縮機1 台、金屬水管、塑膠水管、空氣管各1 綑、切割機1 具、高壓清洗機1 台雖均為被告以「德哥」交付之金錢所購買,惟係待愷他命進口後,用以拆解其外包之拋光蠟桶所用,難認為供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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