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2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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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霖
曾韋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游勝翔(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先前與丁○○、庚○○、丙○○等人因竊盜案件而產生財物糾紛,竟於民國102 年6月4 日晚間8 時許,先夥同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黑仔」之男子(均非少年或兒童)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男子(亦均非少年或兒童),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庚○○居處附近媽祖廟斜對面之路邊,強行挾持庚○○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由不知情之林文彬經營之洗車場即汽車美容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OK便利商店前,強行挾持丙○○至上開洗車場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分持開山刀、鯊魚劍、鐮刀、西瓜刀、電擊棒、瓦斯噴燈(俗稱:火雞)及木棍,命庚○○、丙○○脫光衣服上手銬腳鐐,對庚○○恫稱:「要打死你」、「要燒你的卵葩(台語),要你不能人道」,對庚○○予以徒手毆打,且以水管、塑膠軟棒、電擊棒等物施以鞭笞、毆打頭部、身體及四肢等酷罰,致庚○○受有額頭、頭皮、上背、右上臂、右肘及雙側腕挫傷之傷害。

嗣因洗車場老闆林文彬叫游勝翔等人離開,游勝翔等人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命庚○○、丙○○穿起衣服,接續強行挾持庚○○、丙○○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甲○○友人所有之空屋內,再命庚○○、丙○○脫光衣服上手銬腳鐐,接續剝奪庚○○、丙○○之行動自由。

游勝翔、甲○○、己○○、「小偉」、「黑仔」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 巷口,強行挾持丁○○至上開基隆市○○區○○路000 號甲○○友人所有之空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分持開山刀、鯊魚劍、鐮刀、西瓜刀、電擊棒、瓦斯噴燈及木棍,並對丁○○恫稱:「要將你斷手斷腳,要殺死你,不打算讓你走」、「有朋友是通緝犯,身上有槍,可以直接把你們打掉」,接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以電話聯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保,約定於3 日後解決上開財物糾紛,丁○○、庚○○、丙○○始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由游勝翔等人釋放。

二、案經丁○○、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丙○○、證人謝蕎宇、林文彬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現場照片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甲○○、己○○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另與被告甲○○、己○○等人共犯上開犯行之同案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男性共犯,查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渠等共犯均係年滿18歲以上之男性,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甲○○、己○○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己○○與同案共犯游勝翔、「小偉」、「黑仔」等人先後各基於單一剝奪被害人丙○○、庚○○、丁○○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分別對被害人丙○○、庚○○、丁○○施以言詞恫嚇及毆打傷害,應認均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含括之範圍,故核被告甲○○、己○○等人就被害人丙○○、庚○○、丁○○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甲○○、己○○與同案共犯游勝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黑仔」之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人間,就剝奪被害人庚○○、丙○○、丁○○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以被告甲○○、己○○與前開同案共犯游勝翔等人,雖先後於不同地點挾持被害人庚○○、丙○○、周朝宗等人,然渠等先同時拘束被害人庚○○、丙○○於上開洗車場,嗣接續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前揭空屋內一併拘束被害人庚○○、丙○○、周朝宗3 人,足認被告甲○○、己○○與前開同案共犯游勝翔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庚○○、丙○○、周朝宗之行動自由,洵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主張,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

㈣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己○○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被告甲○○、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己○○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己○○均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因他人之糾紛即率然參與拘束被害人丙○○、詹朝宗、丁○○等人自由之犯行,渠等之行為均有不該,再斟酌被害人丙○○、庚○○、丁○○各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於該等期間內所受之對待,並衡量被告甲○○、己○○於本案當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扈從於同案共犯游勝翔之角色,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以被告甲○○供稱國中畢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4 頁)、被告己○○自承係高中肄業(同卷第14頁參照)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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