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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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勳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炳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炳勳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黃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0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炳勳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見林聖榕所有車號0○0—771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黃炳勳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九時十分許至基隆市○○區○○街○○○巷○○號褚嬌住處,推開上開褚嬌住處未上鎖鐵門,侵入褚嬌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褚嬌推倒至床上且壓制褚嬌(左手掐住褚嬌脖子),右手拉扯褚嬌吊掛在脖子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之金項鍊(其上附掛金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褚嬌不能抗拒,而強取該金項鍊及金牌得手。

黃炳勳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並即刻將該金項鍊及金牌拿至基隆市○○區○○路○○號正時銀樓變賣得款三千八百八十七元。

嗣經褚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騎走之事實。

惟辯稱:並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犯意,係為避免騎乘外婆的機車可能被追查,而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竊取該機車,嗣因油料耗盡而停放他處,並未變賣或拆解,其行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車、船,而非刑法竊盜罪云云。

經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九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771機車,騎乘該機車至褚嬌住處巷口,徒步至褚嬌住處行搶後,跑回巷口騎乘該機車,將搶得財物持往基隆市安一路正時銀樓變賣得款,復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中華國小附近找朋友一同購買毒品,施用毒品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將機車停放在基隆市中山區衛生所附近,始搭乘公車返回新豐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六、七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又怕如果騎外婆的機車會被監視器或被害人或路人看見車牌號碼而追查到我,所以我就想先偷別人的機車來作案,因此我就先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豐街一六一巷找可以下手行竊之機車,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771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是用我外婆的機車的鑰匙插入L5D—771號機車電門旋轉發動引擎,我將該機車騎走,得手後就騎該機車前往祥豐街四四九巷…機車停放在四四九巷巷口,然後徒步走到褚嬌住處…(行搶後)我逃到巷口就騎L5D—771號機車,騎往安一路的正時銀樓…賣到錢之後,我就騎機車到中華路找我朋友買海洛因毒品…施打海洛因完畢後,我就騎L5D—771機車到基隆市中山區衛生所旁邊的巷子停放,再搭乘公車返回…居處。

…另外我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中山區大船入港附近偷了一間廟的香油錢一百元…該一百元已經用完,偷了香油錢後,我又徒手將廟內的冷氣機拆下來,放在L5D—771號機車踏板上,拿到西定路一家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千一百元,變賣的錢也已經用完。

因為L5D—771號機車油已經用完,所以我把該機車停放在中山二路一0九巷…等語(偵卷第八四頁)。

可知被告騎走L5D—771機車之目的,除了強盜行為逃避追緝以外,於強盜行為結束後,又騎乘該機車前往出售強盜贓物,再前往購買毒品,及騎乘該機車前往另案行竊、銷售贓物(冷氣機)。

參以被告騎乘該機車除前往實行本案強盜犯行外,嗣並基於不同目的,騎乘前往諸多不同處所,並於油料耗盡後隨意棄置,而非將該車騎回原來處所,被告此舉將導致被害人林聖榕無從尋覓、使用該機車,且由被告客觀行為以觀,亦難認被告有將該機車返還被害人林聖榕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該機車之犯意。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此外,本案竊盜部分,並有林聖榕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稽(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二七至三九、六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加重強盜部分上揭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五至九、八一至八五頁、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褚嬌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及證人即被告外婆江月美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正時銀樓人員陳真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二二至二五、四十至四二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二六至三九頁)、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偵卷第四四、四五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之情形,而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以竊盜及侵入住宅強盜之方法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入住宅強盜行為,對於民眾財產及居住安全危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竊盜犯行,惟坦承強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起意強盜,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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