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4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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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瑞龍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瑞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瑞龍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販賣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甲案)確定,於民國8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3年5月3日)。

嗣錢瑞龍於上開假釋期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

乙、丙並與因此遭撤銷假釋之甲案所餘殘刑9 年3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9月5日),詎其於上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假釋案復經撤銷,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施用毒品)、丙、丁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年、1年7月、1 月又15日,其中甲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與不得減刑之甲案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丙、丁三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戒治期滿日為96 年10月1日),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戊案);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

上開戊、己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下稱庚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下稱辛案);

上開庚、辛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戊、己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甫於103年7月6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錢瑞龍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到案,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錢瑞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錢瑞龍於本院104 年7月23日、8月11日準備程序、104年8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第5至7 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受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販毒、竊盜、侵占、強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屬良好,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國中畢業)、業臨時工、經濟(貧寒)等品行、生活、犯罪動機,其罹患肝腫瘤(右肝)及左眼自內障於104年5月14日住院手術治療,需要追蹤治療,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2 紙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於有生之年,好好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永不再施用毒品,宿疾肝腫瘤(右肝)及左眼自內障等疾病,應速就醫治療,切勿自行施用毒品,以毒攻毒,自己害自己,且今世有生之年就要戒絕毒癮,不要等來世之自我欺騙自己,否則得不償失,因此,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104 年6月4日應診之罹患肝腫瘤(右肝)、右側腎結石及左眼自內障於104年5月14日住院手術治療,需要追蹤治療,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徵等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二者無任何關連性,亦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再者,被告於104 年4月6日警詢時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亦忘記了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毒偵卷第3 頁反面第14行起至17行止】,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並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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