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6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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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累犯記錄:曾龍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曾龍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龍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20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2 巷4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施用海洛因之後約半小時,在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 年4 月3 日20時許,曾龍城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2巷4 號居所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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