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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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輝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廷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街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仍遲未起駛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徵求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靠近門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73.3930 公克),並經詢問確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依序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且其於103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2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以:警察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時,尚未進行毒品鑑驗,無法確定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當場坦承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被告亦有承認施用海洛因,而被告遭查獲持有及施用其他毒品,已知悉將遭採驗尿液,並無隱瞞施用海洛因之必要,且警方將被告尿液送驗時,亦有勾選檢驗海洛因項目,足見被告應有坦承施用海洛因,故被告所犯均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3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頁)。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仍遲未起駛,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郭福智、張藝馨盤查,經郭福智、張藝馨查證身分後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徵求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並於被告開啟車門時,旋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靠近門邊處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張藝馨、郭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並有與證人證述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25頁),足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主動交予警察扣押。

再者,證人郭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開車門時,其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後車門間看見1 個袋子,其詢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垃圾急著要拿去丟掉,其當時有制止被告,請被告打開,打開之後就看到毒品,該毒品目測為安非他命,其在派出所是承辦毒品業務,經常抓到嫌犯,一般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愷他命,依其從警多年之經驗判斷大致均無誤,被告係在其查獲上開毒品後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此之前,被告沒有承認,只說之前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

證人張藝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經驗看得出來扣案物就是安非他命結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以,郭福智、張藝馨依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被告急欲將扣案物丟棄及扣案物以經驗判斷為安非他命類毒品等確切根據,顯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

從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警員郭福智、張藝馨發覺後,始坦承犯罪,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被告辯稱:其驗尿時有跟警察說其有抽海洛因菸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即負責對被告採驗尿液之警員郭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被告沒有說有施用海洛因,只有說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且若被告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其一般都會記載在筆錄上,還要詢問被告如何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又依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警員郭福智詢問被告「你最近有無施用任何毒品?有無服用任何藥物?」時,被告答稱:「我今天中午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沒有」(見毒偵卷第6 頁);

嗣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地?」時,被告亦僅答以:「昨天中午在我家裡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即被告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均支字未提施用海洛因之事。

依前開事證,堪認證人郭福智證述被告未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至警方將被告尿液送驗時,有勾選檢驗海洛因項目,係因海洛因為警方送驗時之固定檢驗項目,此業據證人張藝馨、郭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即不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海洛因,警方均會送請鑑驗被告尿液中是否有海洛因成分,故不得僅以本案尿液檢驗項目包含海洛因,遽論被告有坦承施用海洛因。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有自首施用海洛因云云為被告辯護,要屬無據。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毒偵卷第7 頁、第67頁),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通訊,被告復未提供「阿男」之真實姓名及確切地址,故偵查機關迄未能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 年7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較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所購入,均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該扣案物係被告本案犯行完成後所購入,核與本案無涉,而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證物,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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