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7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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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紀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4日,於102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附近之公園旁,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且左上臂有針筒注射之新痕跡,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

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吳紀煒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且有查獲時所拍攝之被告左上臂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第4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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