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8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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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叁點伍柒公克、驗餘重叁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吳家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家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4月16日確定,嗣其於102年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家榆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0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叁點伍柒公克、驗餘重叁點伍伍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磅秤)、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家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榆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旋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偵訊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第7頁第10至14行、第2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我於104年1 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於104年1月20日下午6時0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5公克),是我施用海洛因剩下的,我要拋棄了,扣得吸食器3 組,是我所有,準備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我要拋棄了,扣得殘渣袋2 只(量微無法磅秤),是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是我所有。

我要拋棄了,扣得電子磅秤2 台,是我所有,我買回來都會秤看看夠不夠重,若不夠重,我才能跟賣方反應,與本案無關,我要拋棄了,扣案的二支手機,0000000000,是我所有的,與本案無關,另外一支手機是陳家豪的,我知道錯了,我爸爸現在得猛爆性肝炎住院中,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當庭落淚),我不知道賣我毒品的人是誰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證物照片8 張、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第76至7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3紙、獲案毒品表(管制條碼000000000)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卷第22頁、第24至25頁、第27頁】,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叁點伍柒公克、驗餘重叁點伍伍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磅秤)、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伍柒公克、驗餘重叁點伍伍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第84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卷第5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1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叁點伍柒公克、驗餘重叁點伍伍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磅秤)、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旋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第7 頁第10至14行、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伍柒公克、驗餘重叁點伍伍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第84頁】,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磅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綦詳,並有上開證物照片8 張、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伍柒公克、驗餘重叁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磅秤),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2台,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毋庸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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