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9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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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葉志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下午2 、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三坑火車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查獲葉志勇及杜昱明共同駕駛贓車,並附帶搜索扣得葉志勇隨身背包內之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及盛裝前揭物品之眼鏡盒1個等物,乃徵求葉志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4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第73頁),此外,並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及針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榮」之男子(見毒偵卷第8 頁、第45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榮」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阿榮」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甫於103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旋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開路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5,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針筒3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眼鏡盒1 個,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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