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395,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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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基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先就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基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2)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會同其胞弟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20公克,驗餘淨重0.11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基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正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23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1120公克,驗餘淨重為0.1118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1頁);

此外,復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沒收⒈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120公克,驗餘淨重0.11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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