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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德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因調查簡美月、蕭介文所涉販毒案件,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通知趙德富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趙德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則其於103 年9 月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辯稱: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偵查機關係徵求被告同意而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 、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同意驗尿,其認為不同意驗尿會構成妨害公務,但警察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故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從而,本案對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不同方式分別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2 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上週五(即103年9 月1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 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且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 至5 天,是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犯行,亦難認與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有關,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紅毛」及「大頭」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52頁),然其並未提供「紅毛」或「大頭」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故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七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並有肢體障礙,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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