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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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玉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偵緝字第247號、104年度偵字第200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孫荻堯(業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於民國103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林英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和平島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林英玉購買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密碼及提款卡,林英玉遂與孫荻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孫荻堯陪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交付該帳戶及該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予孫荻堯,再由孫荻堯交付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為下列之犯行: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吳夢婷」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張哲誠,向其佯稱:要幫忙處理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但須先加入會員等語,致使張哲誠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23日、10月13日及10月20日匯款1萬2千元、2萬3千元及2萬5千元至林英玉之前開帳戶。

⒉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嘉欣」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高榮新,向其佯稱:伊係在某酒店工作,某月月底因業績不夠,且因身體不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款等語,要求高榮新匯款給伊,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0月6日匯款3萬元至林英玉之前開帳戶。

㈡林英玉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密碼予孫荻堯後,更依孫荻堯及所屬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之指示,2次將所該帳戶之金錢領出後,交予孫荻堯。

二、查獲經過:張哲誠及高榮新於發覺受騙後,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經調取林英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張哲誠及高榮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誠及高榮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偵字第957號影卷第69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例)。

又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並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甚或親自上門取款。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經查,被告於行為之初,雖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孫荻堯,然其後其受孫荻堯等人之指示至銀行取款之行為,乃係孫荻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而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工,然其所參與者既係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行為之一部,即為共同正犯。

於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難採憑。

⒊被告所犯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因一己私利,而為前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所為雖有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見悔意,復衡其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其就詐得之財物,並未獲取分文,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縱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1年,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些許之利益,而販賣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後甚至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致令告訴人受有前揭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獲取分文,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資儆懲。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予易科罰金之罪,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之僅參與2次取款之行為,其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犯行之程度非深,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且其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誤蹈刑章等情,認本件被告就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且非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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