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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畏於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之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0月2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㈡茲以前揭羈押期間行將於105 年1 月1 日屆滿,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98年及102 年間,曾兩度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卻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見其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傾向,而其本案犯行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客觀上自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均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1 月2 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本裁定業於104 年12月24日當庭宣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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