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訴,588,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衛生紙壹張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3罪、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簡文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之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男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以口罩及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且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簡文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4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62頁);

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405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4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用以包覆前揭物品之衛生紙1張、口罩1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以口罩及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尿檢報告尚未出爐之104年7月22日偵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40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衛生紙1張、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衛生紙1張、口罩1個,則係被告用以統一裝放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吸管以方便其攜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並有照片5 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4、16、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