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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坤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04年9月3日下午8時23分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89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鋼骨結構之建築工作、未婚無子女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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