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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何誠」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處之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周文賢前因與張何誠共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持有張何誠之健保卡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張,其明知未經張何誠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1日某時分,在不詳地點,以將張何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自己照片,再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張何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103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傑昇通信行,持上開變造之張何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張何誠之健保卡正本,向不知情店員金伯謙佯稱其係張何誠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及無預繳之給付高額月租費之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並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傑昇通信之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各1 份上,填寫張何誠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內容,且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及「委託人簽章」欄、傑昇通信之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簽「張何誠」之署押共3 枚,而接續偽造上開「張何誠」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傑昇通信之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等私文書,嗣並將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張何誠身分證影本及張何誠健保卡影本交付予金伯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致使金伯謙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何誠本人欲申辦上揭方案,而為周文賢代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之易付卡及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當場交付SAMSUNG 廠牌NOTE3 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價值新臺幣22,900元)予周文賢,足生損害於張何誠、金伯謙、傑昇通信行、遠傳電信及家樂福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金伯謙撥打周文賢於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無人接聽,且聯繫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地址,查無周文賢之人,因認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伯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文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4 頁、第61頁反面-62 頁、第69-70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7 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金伯謙於警訊及偵訊(見偵卷第5-6 頁、第61-62 頁)、證人張何誠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8-10頁、第61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張何誠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4頁正面)、張何誠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14頁正面)、遠傳電信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見偵卷第15頁正面)、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6頁正面)及傑昇通信之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上開2 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張何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之「姓名」欄書寫「張何誠」之姓名,然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行動電話1 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張何誠」之署押共3 枚,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變造之「張何誠」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交傑昇通信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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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 造 欄 位│偽造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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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客戶簽章 │張何誠之署名貳枚│
│ │請書 ├───────┤ │
│ │ │委託人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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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 │切結書人親簽 │張何誠之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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