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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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季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紋娟告訴被告蔣季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蔣季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季帆於民國103年8月1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永富路往崇智街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與永富路口,原應注意在轉灣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崇智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由無適當駕照之蔡紋娟騎乘,沿永富路直行往崇孝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蔡紋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折、左髖骨折性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蔡紋娟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娟之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述。                  │人即告訴人蔡紋娟因此受│
│    │                      │傷之事實。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
│    │查表㈠㈡及照片18張。  │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娟之驗│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娟因本│
│    │傷診斷書及病歷。      │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
├──┼───────────┼───────────┤
│四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                      │人即告訴人蔡紋娟因此受│
│    │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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