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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皇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 號巷口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自路旁及外線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致使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呂承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呂承陽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腕、雙側膝、下巴等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承陽對被告林瑞皇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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