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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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該處起駛。

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對面起駛,適侯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王建榮突然自右側路邊起駛而緊急煞停,上開機車遂失去平衡,致侯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肘挫傷、腳趾挫傷、肘及膝磨損擦傷等傷害。

嗣王建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有至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欲駕駛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橫越馬路去對面開車,伊過馬路時,看見告訴人侯淑芬騎乘機車而來,車速甚快,結果輾過1 個路上的窟窿,因而人車倒地;

伊進入車內後,根本還沒有發動車輛,告訴人就已經跌倒在地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伊由中華路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告訴人看見伊之車輛後摔車,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

復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對面起駛,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13mg/L)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2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第58頁反面),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先前之自白不符,且復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衡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固有其駕駛執照正反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未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且伊已離職達十餘年之久,現以打零工維生;

雖伊於102 年11月間有至基隆監理站辦理審驗,然伊係依規定前往辦理,不代表伊當時有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非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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