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訴,3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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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龍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龍平日以賣菜維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販售而為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林進昆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以為警示,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不當超車,斯時林進昆所駕駛之機車適亦左偏行進,未能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即不慎撞及林進昆騎乘機車之把手,致林進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背不規則擦傷(1.55.5 公分)、左側膝蓋2 處擦傷(靠中線處3 4 公分、靠外側處2 ×3 公分)等傷害。

嗣李朝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

而林進昆經送醫救治,因已高齡,本身老化、患有心臟病(包括冠狀動脈硬化疾病及心衰竭)、高血壓合併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於開顱手術後,仍因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併發呼吸衰竭,於104 年6 月7 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進昆之子林瑞宏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朝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但本院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詳下述),惟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告訴乃論,自應審酌告訴是否合法。

查被害人林進昆雖於104 年6 月7 日死亡,惟被害人之子林瑞宏已於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4 年6 月8 日提起告訴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192 號卷,下稱相卷,第6 頁),雖其提出係「過失致死」告訴,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可認業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法提起告訴。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案發時、地,行經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超車,且超車前未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以為警示,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把手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就被害人所受傷勢範圍有所爭執,辯稱:車禍所致被害人頭部外傷範圍不明,又左手背、左側膝蓋2 處擦傷,僅於案發後1 月餘之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內有記載,是否為車禍造成或事後照顧期間摩擦造成,尚有疑義云云。

惟查: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甚詳外(見相卷第3 至4 頁、第40至41頁;

本院卷㈢第133 至135 頁),核與告訴人林瑞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之配偶林陳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之子林瑞明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張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詹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第39至41頁;

本院卷㈢第15頁、第52頁、第46至51頁、第90頁背面至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複製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6至37頁、第46頁、第48至52頁、第53至99頁;

本院卷㈠第36頁、第37至42頁、第47至153 頁,卷㈡第15至17頁、第28頁、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就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之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頁)中即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雖未詳細記載該傷勢之範圍、種類、大小,亦未記載其左手背、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勢,惟查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1頁)已載明:「15:30 入院……因騎機車跌倒,致頭部鈍傷,左手、左腳多處擦傷」一情,而該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亦載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119 人表示病患為機車騎士,剛發生車禍,現左手背擦傷,意識模糊」等文字,而基隆地檢署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發現被害人受有左手背不規則擦傷(1.5 5.5 公分)、左側膝蓋2 處擦傷(靠中線處3 4 公分、靠外側處2 ×3 公分)等傷勢,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50頁背面),上開資料相互參照,已可確認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傷、左手背、左側膝蓋受有擦傷,更況目擊證人張志雄於警詢時即稱:我看到機車騎士頭部碰到地面受傷等語(見相卷第9 頁),而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片,被害人最後係向左偏倒至地,衡之柏油路面至堅至硬,被害人因車禍倒地致其頭部受有鈍傷性外傷,左手背、左側膝蓋受有擦傷,亦符常理;

尤其被害人左手背、左側膝蓋之擦傷,既已明載於急診醫院之護理紀錄及急診病歷中,當為送醫急救時外觀明顯之傷害,而與1 月餘後死亡時之檢驗報告相合,堪認該等傷勢並非事後照護期間摩擦所造成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1 條第1項第2 、3 款均有明定。

另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點同有規範。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相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分向限制線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以為警示即不當超車,因此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把手致其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另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結果認被告屬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31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057號函附該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2 日室覆字第1050053682號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㈡第43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判斷,益證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④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經查:①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被害人所受傷勢,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其本發生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且為致死之原因,嗣有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雖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查,被害人車禍送醫後,於104 年6 月7 日死亡,前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均記載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然為釐清是否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經本院調取被害人生前就醫之醫院病歷及案發後之急診、護理相關紀錄,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在發生車禍前患有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高血脂症及家庭病史中有中風病史,在104 年5 月2 日急診室檢查頭部電腦斷層時,即發現為大腦實質深處,即中風性(自發性)大腦實質出血,最常見於基底核區域,其並無常見因外傷引起之外傷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證據,反而有自發性(中風性)腦實質出血常見於大腦基底核區域之出血證據,支持為自發性(中風性)腦實質出血,綜合研判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因素是係身體自有內在疾病所致,而非外力所致,又因車禍後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雖無法完全排除車禍時,因為血壓升高導致瞬間併發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可能性,但仍歸因於原有高血壓、高血脂、系統性動脈硬化較相關,且因被害人有前述固有疾病,雖轉入普通病房,亦可引起嚴重併發症,併同腦實質出血於開顱手術後,可併發呼吸衰竭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嗣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本院說明前開鑑定內容時,亦證稱:就被害人所受之顱內出血均係自發性而非外傷性,與其固有之疾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96頁),輔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亦記載:「with family 病情解釋,表示患者為出血性腦中風,電腦斷層片上顯示左右側皆有出血,比較像是自發性出血,患者先昏迷後再撞擊,目前先予藥物治療及密切觀察患者意識變化,家屬了解並可接受」等語(雖與嗣後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內容,及證人詹國慶醫師到院證述容有未符之處,惟本院仍認此病歷應與真實情況相合,詳後述),亦可知急診醫師於第一時間病歷記載被害人係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昏迷,足以確認本案被害人係因固有疾病導致自發性之腦實質出血(即中風性之出血),而非因車禍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外傷性之顱內出血。

又該自發性之腦實質出血時點,若與本件車禍有關(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需證明被害人於發生車禍當下因一時驚嚇引發中風,如被害人係車禍前即已先行中風,雖於其後發生車禍,則難認其死亡確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釐清被害人發生中風之時點,本院另補充被害人生前於基隆市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64至75頁),暨檢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該所亦覆以:根據影片播放結果,鑑定人無法認定被告車禍前有無呈現自發性腦中風之狀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634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

衡之被害人生前發生車禍時,確有逐漸朝左方內側車道偏行,貼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軌跡一情,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此一行為對於判斷被害人是否於車禍前早已發生自發性中風而有失能駕駛情形,至為關鍵。

查本案被害人腦實質出血之位置,較大區塊即落在右側腦部基底核位置,是否即可反應於被害人車禍前之行為表現,觀之證人詹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腦右側出血,表現在行為上是病人左側的肢體會較沒力氣,走路時會往左偏。

但無法判斷騎車是否會往左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鑑定人蕭開平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大腦會影響到身體左側上下肢的反應,但騎車來說不一定會往右或往左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綜合上述證據,雖無法確認被害人上開左偏之軌跡歸因於其車禍前即已中風,而可完全排除車禍與其死亡之關連性,然揆之前述「罪疑唯輕原則」,於上述各種可能之死亡原因併存時,自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害人致死之腦實質出血發生時點係在本件車禍前,且非因車禍發生時一時驚嚇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雖以:被害人住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上,被害人往內側車道靠近係因欲左轉返回家中,可以推認其車禍當下之意識為清楚,行車並無違規異常,被告自小貨車上與被害人機車之刮痕呈水平,沒有向下傾斜,可以證明被害人不是自行倒地、沒有在車禍前中風,又證人詹國慶醫師亦到院證稱被害人腦實質出血與車禍有關,足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被害人機車左偏之原因已然難以判斷如前述,實不能僅憑被害人家屬事後之主張而認定被害人當下係欲返家,自無從推認被害人發生車禍之當下意識如何,縱從刮車痕為水平推測被害人非自行倒地,惟車禍發生碰撞僅短短數秒之間,被害人如已先中風而失能,亦可能因車速慣性而非自行倒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至證人詹國慶醫師雖至本院證稱:伊當時案發後曾向家屬解釋,被害人傷勢像是自發性出血,但病歷文字係由助理打字,並非由伊自己書寫,其實際上無法判斷被害人係先受撞擊、再昏迷;

或係先昏迷、再受撞擊;

伊認為被害人所受最大塊右腦6 4 4 豆殼出血才是致死的原因,但這部分有可能是自發性的,亦可能是被撞擊的,2 種都有可能。

另外被害人左側腦另有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這部分雖不是致死的原因,但也是常見的外傷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50頁),惟詳究證人詹國慶之證述,其就被害人腦部右側豆殼出血部分,與前述病歷所載「with family 病情解釋,表示患者為出血性腦中風,電腦斷層片上顯示左右側皆有出血,比較像是自發性出血,患者先昏迷後再撞擊,目前先予藥物治療及密切觀察患者意識變化,家屬了解並可接受」排除外傷性腦出血之可能一節不符,本院審酌上開病歷雖為助理所書寫,然該病歷下方亦蓋有「詹國慶醫師」章,應為證人看診後閱畢確認無誤後所蓋印,較之審理時已過1 年有餘,證人記憶容有模糊不清之處,應認上開病歷記載可信性較高。

更況詳究證人詹國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其僅點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為腦部外傷性或自發性出血,兩者均有可能,猶無從確認是否因車禍撞擊所導致,更無從推認被害人死因如係自發性腦部出血,其發生出血之時點為何。

又證人詹國慶雖認被害人左側腦部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係常見外傷性出血,但絕非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更況針對上開證人所指稱之「外傷性出血」(即被害人左側腦部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部分,鑑定人蕭開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腦實質出血是在大腦的中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在大腦的表皮,中風會產生腦疝,就是腦壓太高,血液無法跑,所以常常會沿著大腦流到蜘蛛網膜下腔去,累積多一點就會有少量的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於是自發性腦實質出血的併發症,所以伊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本案有外傷性的腦出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背面至94頁、第96頁),補充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臨床『TSAH』之診斷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實有疑慮,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也會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臨床上無法逕認為外傷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可知被害人左側腦部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為其右側腦實質出血所衍生之併發症,除非致命外,亦不屬支持被害人為外傷性腦出血之證據,另更不可將之列為本院前述認定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之範圍,附此敘明。

綜上,檢察官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容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賣菜維生,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販售而為附隨義務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第40頁),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頁),被告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已有可議,事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堪認悔意不足,應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已就上開犯行為部分坦承如前述,兼衡其未有前科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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