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訴,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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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安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昌安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一路與自治北街交岔路口時,由內側車道逕自駛往外側車道機車待轉區,適其同向後方有王瀚彬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駛來,見狀不及閃避而與吳昌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瀚彬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瀚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詎吳昌安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反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昌安所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瀚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證人王瀚彬之和解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輛採證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 年度台上字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故前述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至原起訴書固就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王瀚彬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未據告訴」等語,然告訴人王瀚彬確有於案發後即於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有其警詢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10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誤載,但於本案情節不生影響,茲不贅言。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事發時間為週間上班時間,被告辯稱當時為趕赴上班等語,即應與事實相符,又參諸被告自承受雇於貨櫃場(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徵諸現今社會經濟實況,如若受雇人未能準時上班工作,往往立刻自雇主方面受有經濟上立即之不利益,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眼見該交通事故並非嚴重,而離開現場趕赴工作場所,即屬經濟弱勢者不得不然之選擇結果;

又以事故發生後,現場並非杳無人煙之處,且亦確實立即有路人協助被害人王瀚彬並通報警察及救護機關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瀚彬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36頁背面),復有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可資參照(見同卷第23頁、第25頁),故當時被害人並無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可言;

再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王瀚彬之傷勢僅為左側膝挫傷,且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可按,又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撤回該部分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綜觀全案情節,應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被害人王瀚彬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其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其逃逸所致生之危險非屬重大,並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供稱需撫養配偶及子女2 人、收入約每個月3 萬元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4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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